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MLDM,110,重訴,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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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裴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裴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俊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未 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 ,利用網路購買火藥、一對一(4組)點火器遙控器等物品後 ,另於109年11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購買4公升汽 油後,自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里○○路00號4樓之3居所處,利用上開材料,以寶特瓶為容器 ,頂端以瓶蓋封口並外露電發火頭(發火物),瓶內填裝爆竹 煙火紙管及汽油,復以膠帶連接電發火頭與爆竹煙火紙管爆 引(蕊),復將電發火頭腳線連接寶特瓶側身之遙控接收器, 而製造可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1只,惟因未能引燃汽 油或產生爆炸(裂),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12 月14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爆裂物、 一對一(4組)點火器遙控器、火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109年6月間,利用網路購買火藥、一對一(4 組)點火器遙控器等物品後,另於109年11月間在苗栗縣苗栗 市中苗加油站購買4公升汽油,自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4樓之3居所處,利用上開 材料,以寶特瓶為容器,頂端以瓶蓋封口並外露電發火頭( 發火物),瓶內填裝爆竹煙火紙管及汽油,復以膠帶連接電 發火頭與爆竹煙火紙管爆引(蕊),復將電發火頭腳線連接寶 特瓶側身之遙控接收器,而製造可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 物1只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彭永賢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45至53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0803038 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 1103400813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97至100頁)、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8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對話紀錄 截圖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現 場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紋 字第1098040660號鑑定書、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954 4號鑑定書、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8040797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20 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鑑驗照片106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10年4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0001030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65至92頁、第115至12 0頁、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37至227頁、第231至236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實有上開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行為, 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犯行,並辯稱:其製造



東西是工作拆除房子要使用,不是用來害人,其想說用燒的 比較省錢才用這個辦法去引火,那不會爆炸不是爆裂物,其 用意只有燃燒,如果會爆炸其不會放在房間,遙控器只要不 點燃就不會燃燒媽祖繞境時就是這樣用,其製造的不是爆 裂物。其不知道這些事情會構成犯罪,其用意不是要製作爆 裂物,其認知這些東西不是爆炸物,扣案的火藥兩個是其去 媽祖繞境留下來的,汽油上面的是賣場購買的煙火,不會爆 炸,請判其無罪,其不知道那是爆裂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 7至68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被告表示系爭火花是賣場購得之仙女散花,只會噴 出火花,不會爆炸,沒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無製作爆裂物 犯意,是為了工作引燃廢棄物才做這個裝置,且被告製作的 東西實際上無法造成爆炸的結果,構成刑法第26條不能犯而 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 9頁)。惟查:
 ㈠本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⑴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 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 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 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 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 、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 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 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 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 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 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 。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 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 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 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 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56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刑事警察局並以110年11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08030381 號函覆稱:「現場編號1至11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寶特瓶為 容器,頂端以瓶蓋封口並外露電發火頭(發火物),瓶內填裝 爆竹煙火紙管及汽油(增傷物),復以膠帶連接電發火頭與爆 竹煙火紙管爆引(芯),再將電發火頭腳線連接寶特瓶側身之 遙控接收器(經導通測試可正常作用),依其整體結構研判, 認已具備爆裂物結構,係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惟經 重建測試,未能引燃瓶內汽油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爆裂物是否 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標準為何,經該署覆函稱:「…二、有關 爆裂物之殺傷力,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 ,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有殺傷力;至於其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言,凡能對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 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 傷或物毀損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三、目前實務上認定倘證物具有發火物(如爆引、芯)、火 (炸)藥並供作爆裂物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爆裂物,至於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視爆裂物能 否產生作用,亦即是否能引發炸(裂)之結果,足堪將人或物 殺傷或毀損而認定。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係 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 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研判能否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研 判標準;或實際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 (中華郵政紙箱)炸毀,以其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 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四、本案送驗證物依其 整體結構認係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惟經重建測試, 未引燃汽油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研判係因油氣濃度未在



適當區間所致,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8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已具備 爆裂物結構,係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應屬明確。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罪, 及同條第6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 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 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 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購買 之火藥、一對一(4組)點火器遙控器、汽油等物品,以寶特 瓶為容器,頂端以瓶蓋封口並外露電發火頭(發火物),瓶內 填裝爆竹煙火紙管及汽油,復以膠帶連接電發火頭與爆竹煙 火紙管爆引(蕊),復將電發火頭腳線連接寶特瓶側身之遙控 接收器,此一行為,固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 本案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建測試之結果,未 引燃汽油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而認不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所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已完成 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引火燃燒,其所製造的東西不會爆 炸云云。然而,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之結構完整,具備爆炸 物、容器、起爆裝置等,倘油氣濃度適當可能引燃汽油或產 生爆炸之結果,客觀上已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甚為明確 ;且依據被告所辯其亦係為了引火使用,上述事項都是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的人所會瞭解的事情,而被告 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大安工專 肄業(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 ,可見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 ,對上述事項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則其對於其所製作之爆裂 物結構完整,且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等,倘油氣濃 度適當可能引燃汽油或產生爆炸而造成人或物之傷害,自然 有所瞭解,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的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 前述所辯,只與其犯罪動機有關,尚無法以此作為其行為不 構成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的事由。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依鑑定結果,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爆裂物實際 上無法造成爆炸的結果,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條不能犯而 不罰等語。惟查: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 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 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意思,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縱然未發生犯罪結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 綜合評價,該行為難謂無危險性,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 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人 制止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應為障礙未 遂,並非不成立犯罪或不能未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3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製造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完整,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 裝置等情,已認定如前,確屬爆裂物無訛。又本案爆裂物經 重建測試,研判係因油氣濃度未在適當區間而未引燃汽油或 產生爆炸之結果,此應係偶然因被告技術上之欠缺而致,倘 使油氣濃度充足或適當,恐即生爆炸效應,是被告本案製造 爆裂物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甚為明確 ,自無從僅憑鑑定結果所認本案爆裂物不具殺傷力一情,即 遽認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不具危險性。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行為,應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 未遂,自無刑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被告非法 製造爆裂物後之非法持有爆裂物行為,應為非法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火藥為製造爆裂物之階 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犯罪之實 行,然所製造之爆裂物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的爆裂物, 僅係以寶特瓶作為容易,加以市售煙火、遙控器等物,以十 分簡易、粗糙的方式製作而成,衡以被告並未在其所製造之 爆裂物內添加鐵釘、鋼珠等增強殺傷力之裝置,其殺傷力、 破壞性均不若同條項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被告製造完成 後也未用以犯罪,足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雖然辯 稱其所為應不構成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但就相關製造、持有 之客觀事實及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綜合 上述各種情狀,足認被告相較於其他犯相同罪名的行為人, 甚至是持有前述規定所列其他槍砲、彈藥的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縱然經過一次未遂犯減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 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依 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66年4月8日生,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審酌爆裂 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 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本應予以嚴懲, 惟慮及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及行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方法粗糙、構造簡單,致未能具殺傷 力,復未見被告有持本案爆裂物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等情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100至1,300元之經濟收入狀況、罹有末期腎病 、心衰竭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及尚有年



邁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之工具,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爆裂物半成品 1個 2 電子產品(微電腦定時控制開關) 1個 3 鬧鐘 1個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個 5 菸蒂 1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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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