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指定辯護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平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志平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9他1115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01頁、 第15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考量購毒者即證人吳國達、陳怡璇、林東生與被告素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此點業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7頁),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之理,況且其等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與被告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 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4年1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則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不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2月21日份警 偵字第1100031001號函、本院111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5頁),足見本案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 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僅係為自己 施用賺取量差方為本案犯行,況販賣對象僅有3人,但僅有2 位完成販賣,且交易金額均屬小額,對社會公益破壞之程度 非屬重大,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也願配合警方針對 上游之查緝行為,且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對其犯行深感悔 悟,目前僅一心扶養及侍奉患有疾病之母親,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1歲 ,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初剛成年而涉世未深之 人;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 悉,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後減之,並依法遞減之。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同時具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後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 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 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擔任派遣零工,需照養罹患疾 病母親(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工 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合計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羅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 交易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刑及沒收 證據清單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 ㈡ ︶㈤ 陳怡璇 109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 陳怡璇使用00 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 000000號市話 與羅志平0000 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雙 方約定見面地 點後,羅志平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 怡璇收取現金 1,000元,惟羅志平嗣後並未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璇,因而販賣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並未依約交付) 【109年10月16日16時31分51秒】 陳:喂。 羅:喂。 陳:我給你我媳婦的 電話,我跟你講 ,我要在那裡等 啊。 羅:你就去看你在哪 裡嗎。我回來會 打這支電話給你 啊。 陳:我現在我要回去 造橋啦。 羅:那你就去造橋, 我就去造橋等你 找你啊。 陳:啊、那。 羅:好不好? 陳:好啦。那我現在 先回去啦,我現 在給我媳婦載回 家。 羅:好好好。 陳:我到家再打給你 。 羅:OKOK,OKOK,以 後,我要找你也 是打這支電話嗎 ? 陳:也可以啊。 羅:好,OK。 陳:我等一下會打家 裡的電話給你。 羅:OK。 【109年10月16日17時39分21秒】 羅:喂。 陳:喂。 羅:喂。 陳:喂,你多久要到 ? 羅:喂。 陳:喂,多久要回來 ? 羅:要一下子,現在 塞車啦。 陳:唉唷,我在造橋 這邊。 羅:好,我知道我知 道,我等一下到 造橋的時候,打 這支電話啦。 陳:好啦,快點啦。 羅:好好。 【109年10月16日18時8分19秒】 羅:到頭份了啦。 陳:到頭份了啊,那 那到造橋那裡, 你知道嗎? 羅:我怎麼知道。 陳:就我前夫這裡, 那個那個古巴汽 車旅館這邊啊。 羅:你那麼遠喔。 陳:嗯。 羅:好啦,好啦,嗯 。 陳:嗯。 羅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被告羅志平偵查中自白 (他1115卷二第175至179、204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1、157頁)。② 2.證人陳怡璇警詢筆錄( 他1115卷二第55至59頁 )、偵訊筆錄(他1115卷二第85至86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1115卷二第63至65頁)。④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他1115卷二第71至75頁)。 苗栗縣○ ○鄉○○ ○000 號 古巴汽車 旅館旁空 地 1,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 ㈠ ︶ 吳國達 109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 吳國達使用00 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羅志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雙方約定 見面地點後, 羅志平即於左 列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吳國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09年11月1日20時21分43秒】 吳:喂。 羅:什麼事? 吳:有空嗎? 羅:怎樣? 吳:你那邊還有石頭 嗎? 羅:剩一點點,電話 裡面不要講啦, 你打我的LINE啦 。 吳:打你的LINE你都 沒有接啊。 羅:我剛剛沒有注意 聽啦。 吳:好好。 【109年11月1日20時27分28秒】 羅:怎樣? 吳:你要過來了嗎? 羅:等一下啦。 吳:沒有啦。 羅:怎樣? 吳:你可以先過來一 下嗎? 羅:怎樣事嗎? 吳:支支嗚嗚,我等 一下有事情要拜 託你。 羅:好啦。 吳:我在冬瓜這邊。 羅:好啦。 【109年11月1日20時38分18秒】 羅:交流道了,在交 流道了。 吳:好。 羅:打什麼雞巴。 羅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被告羅志平偵查中自白 (他1115卷二第169至172、203至204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1、157頁)。② 2.證人吳國達警詢筆錄( 他1115卷二第11至13頁 )、偵訊筆錄(他1115卷二第41至42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1115卷二第23頁)。④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他1115卷二第17至21頁)。 苗栗縣頭 份市中華 路1412巷 路邊 1,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 ㈢ ︶ 林東生 ① 109年11月13日8時50分許 ② 109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 林東生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羅志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雙方約定 見面地點後, 羅志平即於左 列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林東生,並收取現金3,000元。惟羅志平該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林東生另於109年11月15日,自己或委請張偉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志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羅志平即於左列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林東生,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共約2公克 【109年11月13日8時47分50秒】 林:喂,阿平。 羅:喂。 林:你沒有走吧? 羅:幹嘛? 林:啊。 羅:幹嘛? 林:昨天跟你講的啊 。 羅:你現在在哪裡啊 ? 林:我在崇仁醫院。 羅:崇仁醫院哦。你 在那裡等我。 林:啊? 羅:在那裡等我啊。 林:哪裡啊? 羅:你在崇仁醫院哦 ,是嗎? 林:是啊。 羅:在那裡等我。 林:哦哦哦。 【109年11月15日10時37分4秒】 張:喂,阿平嗎? 阿平女友:怎樣嗎? 張:阿平有在嗎? 阿平女友:有啊。 張:叫他接一下啦。 羅:喂。 張:阿平嗎? 羅:嗯。 張:我阿政啦,還記 得嗎? 羅:哪位? 張:那一天在佳來旅 社的阿。 羅:什麼阿? 張:那天在佳來旅社 那個阿。 羅:那一天? 張:前天阿,佳來旅 舍,阿達啦。 羅:你說你是誰阿? 張:阿政啦。 羅:是哦,怎樣? 張:要拜託你處理啦 。 羅:拜託我處理是嗎 。 張:是阿。 羅:你在哪裡啊? 張:在冬瓜那裡啦。 羅:可以出來頭份嗎 ? 張:出來頭份哦。 羅:是啊。 張:好啊,我出去啊 。 羅:到下公園的時候 ,再打給我。 張:下公園再打給你 哦。 羅:是啊。 張:嗯。 羅:好嘛。 張:好啦。 【109年11月15日10時48分14秒】 羅:喂。 林:阿平哦,我在你 家路口了。 羅:哦。 林:下來啊。 羅:好啦。 林:哦。 【109年11月15日10時52分30秒】 羅:好啦,下去了啦 ,穿衣服了。 林:哦哦哦。 羅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被告羅志平偵查中自白 (他1115卷二第181至191、204至205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1、157頁)。② 2.證人林東生警詢筆錄( 他1115卷二第93至97頁 )、偵訊筆錄(他1115卷二第125至126頁)。 3.證人張偉政警詢筆錄( 他1115卷二第137至139頁)、偵訊筆錄(他1115卷二第157至158頁)。 4.通訊監察譯文(他1115卷二第109、117至119頁)。④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他1115卷二第101至105頁)。 6.公用電話查詢畫面(他1115卷二第107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他1115卷二第113至115頁)。 ① 苗栗縣頭 份市崇仁 醫院旁路 邊 ②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樓下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