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0號
MLDM,110,訴,50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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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謙




葉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良謙葉明達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 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被告葉明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農耕用之釘耙 作勢揮擊被告周良謙,並與同樣基於傷害犯意之被告周良謙 發生扭打,致被告周良謙受有前額及右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葉明達則受有右臉部抓傷、頸及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 111年1月20日成立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21至12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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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