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泓
谷建霆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44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葉家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谷建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其與巴上拔都及黃永信(巴上拔都及黃永信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葉家 泓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於與巴上拔都、
黃永信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向不知情 之劉湯美松,以年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租用苗栗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以7萬元代價 ,委託巴上拔都及黃永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2時許,各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B-7965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A-63 12號),自臺北市內湖區工地,經葉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同巴上拔都、黃永信2人駕駛上開聯結車到 本案土地,傾倒各1車斗含磚塊、土石、木材、塑膠瓶、鐵 片、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 棄物),葉家泓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以每 臺車收取5,000元(共計1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10年5月21日 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 路口及周邊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二、葉家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其與陳耀祖(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芳聞(由本院另行審結)、 谷建霆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葉家泓竟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於與陳耀祖、張芳聞、谷建 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2 時18分許,由葉家泓駕駛李昱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陳耀祖駕駛車號000 -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張芳聞駕駛車號0 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及谷建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到本案土地上,各 傾倒1車斗含廢木材、塑膠袋、塑膠管、生活垃圾等未經分 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葉家泓即以此方 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葉家泓向上開駕駛每臺車收取 5,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據報於同年6月22日會同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路口及周邊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家泓、谷建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谷建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51、178、179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84、91、95至97頁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98 、105、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巴上拔都、黃 永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智遠、劉湯美松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63、85至95頁,110年度偵字第6 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5至164頁),並有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5日環廢字第1100033706號函、110年6 月24日環廢字第1100039601號函、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KLJ-5371號、KLA-5536號、77-EK號、HBA-3559 號、KLC-1500號、10-C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7至149頁,偵卷二第195至198、 223、227、237至257頁)。綜上,足認被告葉家泓、谷建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家泓、谷建霆所犯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家泓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係其租用而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葉家泓既有事實上 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葉家泓、谷建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 文件,竟仍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謂「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葉家泓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谷建霆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家泓 與巴上拔都、黃永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被告葉家泓、谷建霆與張芳聞、陳耀祖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葉家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 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葉家泓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論處。又被告葉家泓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經 警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故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谷建霆雖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行
為次數僅有1次,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 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 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 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谷建霆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泓前有偽造文書、 毀損、姓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谷建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葉家泓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葉家泓、谷建霆未依規定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 染,且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家泓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至4萬元、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被告谷建霆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800元、育 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谷建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葉家泓所犯二罪之犯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一所示。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 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葉家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帶巴上拔都、黃永信去倒 廢棄物1台收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被告張芳聞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耀祖一共將1萬元 交給Q7-2729的駕駛人(指被告葉家泓)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頁),被告陳耀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芳聞一共將1萬元交 給Q7-2729的駕駛人(阿泓)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被告谷 建霆於警詢中供稱:我交5,000元給Q7-2729小客車的駕駛人 (見偵卷二第139頁),故被告葉家泓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 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谷建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趟賺2、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爰認定被告谷建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