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5號
MLDM,110,訴,435,20220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指定辯護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子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 2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 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對被告訊問後, 被告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努 登、那他空、那隆立、陳文傑、堤帝、巴頓、阿努、余澤成江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努登、那他 空、那隆立、陳文傑、堤帝、巴頓、阿努、余澤成江家霖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無固定 之工作,並衡諸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 且因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 必要,倘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1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