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子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 2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 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對被告訊問後, 被告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努 登、那他空、那隆立、陳文傑、堤帝、巴頓、阿努、余澤成 及江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努登、那他 空、那隆立、陳文傑、堤帝、巴頓、阿努、余澤成及江家霖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無固定 之工作,並衡諸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 且因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 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1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