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9號
MLDM,110,訴,39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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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6時18分許 ,在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2.6公里處路旁,基於放火燒燬 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之路樹、草皮、雜草之犯意,以施放沖 天炮及香菸頭點燃之方式引燃火勢,使火燒燬路樹、草皮、 雜草,致有延燒路旁電線桿之公共危險。隨即由民眾報案後 ,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惠 英之證述、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用香菸點燃沖天炮 ,放到起火點時就沒沖天炮,那邊有火燒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1 公里沿路施放沖天炮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汪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情節相 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汪惠英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15日下午16時18分許, 我撥打報案電話,當時我在收衣服時,就聽到一名男子打赤 腳並大聲喧嘩在我家樓下馬路,我就探頭出去看,感覺他像 流浪漢,走路歪歪斜斜,然後沿路放沖天炮,因為他行為怪 異,我就一直盯他,看著他走到土地公沿路施放沖天炮,然 後看著他到火災現場的草叢,有彎腰的動作,他轉身離開以 後就起了大煙,於是我趕快衝下樓報警,他有抽菸,應該是 用菸點燃的,因為我看到他彎腰做了有點燃的動作,而且他 一離開,該處馬上就冒煙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15日下午我有發現一個男子沿著台 三線公路在放沖天炮,我看到他時,他距離起火地點大概有 100公尺,起火點在土地公那邊,我看到他時還沒有起火, 我當時看的位置看得到起火點(偵卷第69頁上面照片),他在 這裡沒有放沖天炮了,我看到他有放的部分至少有3支,起 火點那邊平常沒有人,那時路上只有他一個,那3支沖天炮 射出去之後,我並沒有看到有什麼東西燒起來;當時我在的 位置能夠清楚看到火燒起來,他在接近火場的位置沒有放沖 天炮的動作,他有低頭下去,有靠近草叢,他低下頭什麼動 作我不清楚,可是他一轉頭離開往南邊時,就已經起煙了, 他沒有蹲下來,只是彎腰低頭,我沒辦法辨認他手部在做什 麼,他那時是側面對著我,手看不清楚,他一轉身離開就起 煙,後來整個火燒起來,我只看到起煙,手部動作我看不到 ,因為距離我有一點遠,我有看到他拿飲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88頁)。依證人汪惠英所述,被告施放沖天炮後,後 續並未有起火之結果,故難認被告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係造 成本案火災之原因。又證人汪惠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彎腰 且做了點燃動作及有抽菸,然於審理中卻證述看不清楚被告 手部動作但有看到被告拿飲料,故證人汪惠英證述並非一致 ,則其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汪惠英於審理中亦表 示距離被告有一點遠等情,自難僅以證人汪惠英不一致之證 述,遽認被告有以香菸點燃而產生本案火災結果。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初步判定係因燃燒雜草廢棄物所引起, 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然此並無法證明係以香菸引燃雜草及係被告 以香菸點燃行為所造成。本案火災既未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蒐證並鑑定起火原因,實難完全排除他人在現場附近燃燒雜 草等廢棄物火星因風勢飄散至起火點草叢而引燃火勢之可 能性,以及遺留火種、敬神祭祖(如他人在起火點草叢丟棄 菸蒂,蓄熱一段時間後,恰巧在被告經過時引燃火勢;或他 人在附近焚燒金紙,燃燒中之金紙或火星因風勢飄散至起火 點草叢)等因素,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因被告恰巧 在火勢引燃前經過現場,即推定其為縱火之行為人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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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