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3313號、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對外 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侑真、郭家億施用。嗣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柏凱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準備搜索 相關毒品之證物時,發現有不特定之人聚集該處,立即在現 場附近監控,監控中發現有列管之毒品人口趙信銘、郭家億 等人陸續進入黃柏凱上開住處內,警方懷疑屋內有毒品交易 ,乃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 黃柏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0.53公克)、 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吸管製藥鏟4支、帳冊1本、帳冊2 張及塑膠夾鏈袋1盒共58個(以上扣案物品除帳冊外,均已 在黃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柏凱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名稱」欄 所列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黃柏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黃柏凱與交易對象謝侑真、郭家億非至親或錢 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 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本案被告黃柏凱向檢察官 供稱: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 13號卷第373頁),益見被告黃柏凱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凱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凱就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柏凱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柏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凱 就其各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 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 之5年有期徒刑,尚難認被告黃柏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查被告黃柏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柏凱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 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黃柏凱有其 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㈤爰審酌被告黃柏凱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 之規定相當漠視,參以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大小, 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父親 及妻子同住(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 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 之刑如前揭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 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黃柏凱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實施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時 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黃柏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331頁、本院卷第53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門號0000000000,與卷內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 仍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準,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被告黃柏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0.53 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吸管製藥鏟4支、帳冊1本 、帳冊2張及塑膠夾鏈袋1盒(內有58個),以上扣案物品除 帳冊外,均已在被告黃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且 上開物品連同帳冊,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柏凱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或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刑及沒收 一 謝侑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利用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B Messemger,以暱稱「謝小真」打電話及傳訊息方式,與黃柏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欲向黃柏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謝侑真搭乘其友人趙信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黃柏凱住處,黃柏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交給謝侑真,並向謝侑真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 ㈠被告黃柏凱於警詢(見110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41至43、331至335頁,【下稱他卷】)、偵查(見他卷第371至3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52至54頁)之自白。 ㈡證人謝侑真於警詢(見他卷第299至303頁)、偵查(見他卷第322頁)中之證述。 ㈢證人趙信銘於警詢(見他卷第271至273頁)、偵查(見他卷第322頁)中之證述。 ㈣被告黃柏凱與謝侑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119頁)。 黃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郭家億於110年1月28日16時許,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黃柏凱住處,向黃柏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柏凱在其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交給郭家億,並向郭家億收取1,000元之價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 ㈠被告黃柏凱於警詢(見他卷第41至43、331至335頁)、偵查(見他卷第371至3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52至54頁)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億於警詢(見他卷第245至249頁)、偵查(見他卷第264頁)中之證述。 黃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