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0號
MLDM,110,訴,31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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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10年度
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
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幼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 號、第2500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參與陳政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工作,先由本案被告出面向張睿杰 (由本院另行審結)、顏鈺晟(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取得張睿杰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晟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人頭帳戶)後,轉交予陳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起訴書附表一、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被害人等,依起訴書附表一、二「詐欺手法」欄、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 因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持本 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㈣查被告與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告訴人田芸瑄匯款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 分許,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行騙,擔任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此等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政龍、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田芸瑄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如起訴 書附表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被害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10卷第3 5頁至第37頁),其受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爰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等事 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本案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再交由陳政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車手 ,供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 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訴310卷第21頁至第59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10 卷第3088頁)、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 本院訴310卷第115頁至第132之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期相當。 
 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 明文。然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供稱其取得本案人頭帳戶所得之獲利為3萬元等語(見 苗栗地檢偵1220卷第141頁、第151頁、彰化警卷第7頁), 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 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 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由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足認起訴書附 表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已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3萬元之犯罪 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 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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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