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0年度,136號
MLDM,110,苗金簡,13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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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顏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
2280號、第2594號、第2797號、第3871號、第3949號、第4783號
、第550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368號、第320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鈺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張睿杰顏鈺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王幼翔(由本院另 行審結)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2人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 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張睿杰與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被告顏鈺晟 與其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王幼翔既互相認識,被告2人卻未為任 何查證,僅憑王幼翔提供之資訊,被告張睿杰即貿然交付中 信帳戶、被告顏鈺晟即貿然交付台新帳戶,被告2人主觀上 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情,仍分別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均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睿杰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蔡佳伶、牟妤婕、張家凌洪庭芝、劉慕慈王素涼陳巧莉王澧全、邰郁倫、林勁妤姜金蓮洪雅玲、李 如茵、李元瑋吳沛宸黃子豪楊濤瑋廖朝儀、蔡明珠 、被害人陳俞如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顏鈺晟以一交付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徐文達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李岳勳賴碧霞、柯乃慈、田芸瑄何承泓、被 害人陳俞如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 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分別提供中 信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2人所有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 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 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且其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兼衡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 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 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32之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顏鈺晟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2萬50 00元(見偵1220卷第15頁、第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74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被告張睿杰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張睿杰提供之 中信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睿杰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睿杰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均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宜賢 、陳璿伊、黃彥琿、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 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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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