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杰
詹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徐凱杰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而被告詹 宏偉則係幫助被告徐凱杰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 人 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詹宏偉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苗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 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凱杰部分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被告詹宏偉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徐凱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詹宏偉前有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 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被告詹宏偉竟率 爾介紹被告徐凱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徐凱杰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除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7仟元作為報酬外,尚經綽號「啊花」之人代為繳納其 卡費3仟元,此經被告詹宏偉在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3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徐凱杰上開帳 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徐凱杰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徐凱杰提供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徐凱杰
詹宏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杰聽聞詹宏偉告以出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其與詹宏偉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均不違背其等本意 ,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人於 民國110年6月3日,同往新竹市東區「東賓旅館」,經由詹 宏偉介紹,由徐凱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啊花」之成年男子,「 啊花」代為繳納徐凱杰卡費3000元後,當場將現金1萬7000 元交付徐凱杰。嗣「啊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 NE向王政漢佯稱可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代購精品獲利, 惟須先墊付貨款云云,致王政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 ,將7萬6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王政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凱杰及詹宏偉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政漢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凱杰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凱杰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徐凱杰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凱杰及詹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