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黃友志」後補充「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警務員」更正為「員警」;理 由部分補充「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業據輔佐人黃琪瑛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8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95、19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聽到我爸 爸說我可以把機車騎走,我爸爸說機車是我叔叔的等語(見 偵卷第218頁),又據輔佐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長期有思覺 失調症,4月到6月間他自己停藥,7月陸陸續續發生很多異 常行為,包括偷竊、酒駕、違規騎車,後來我就將他帶回醫 院接受治療,被告從7月24日開始跟我一起住之後,狀況有 比較好,才又回和美跟父親住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可見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明 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 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
無物,其行為不僅對於該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更影響 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5、199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 審酌被告所處各罪間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黃友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志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當日19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阿文檳榔攤) 前,見曾富來所有,由曾富來之父曾玉財借給余仁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輛機車後 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0號 之白沙屯7-11前查獲。
㈡黃友志為警查獲後,隨即由員警帶回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尖山派出所,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日21時17分許, 於該所內戒護區,趁警務員兼所長曾麒翰正在協助同仁進行 上開竊盜案件之資料上傳作業時,手持鐵凳攻擊曾麒翰之頭 部,致曾麒翰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遽告訴)。
二、案經余仁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仁吉、證人即曾富來之父曾玉財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為恭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嫌。又被告固然患有
思覺失調症,此有其辯護人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伊竊取機車是要代步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住家,於路途中看到 超商,便停車,想要進去買菸等語;其於偵訊時稱:伊聽到 伊父親跟伊說該機車是伊叔叔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叫伊 騎這台機車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固然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 響,然其仍能決定騎乘該車,並於途中買菸,為警逮捕後亦 能交代上開事發經過,其尚能控制其行為,故其僅因思覺失 調症而達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