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積欠張智寧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明知其無償還積欠張智寧債務之能力,亦 無給付無線耳機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23日」更正為「12月23日某時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月24日」更正為「12月24日凌晨0時2 7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匯款」更正為「轉帳」。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系爭帳戶)內,」後補充「並作為陳子 涵抵償積欠張智寧之債務,因此獲得免除對張智寧所負債務 之利益。」。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亦遲為」更正為「亦遲未」。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子 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高翊傑佯稱可以介紹 他人出售無線耳機組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 騙取告訴人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公館郵局 帳戶內以用作清償私人債務,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 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併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告訴 人詐得1000元,並作為被告抵償積欠張智寧之債務,為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陳子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因積欠張智寧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 訊軟體Line之簡稱「涵」,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在其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誆騙認識之網友高翊傑可以 介紹他人出售「無線耳機組」云云,致高翊傑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24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處 ,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至不知 情張智寧(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公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訂單遭 取消,而高翊傑亦遲為收到耳機,驚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翊傑警詢指訴是遭Line簡稱「 涵」的網友即被告詐騙詢問是否要買耳機,才依其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明確,並有告訴人警詢時提供之Line暱稱「涵」 及陳子涵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購買無線耳機訂單照片在卷可 佐,足以證明實際上告訴人是跟被告聯繫並依其指示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亦承認在Line之簡稱是「涵」,有介紹 告訴人購買耳機之事實,況且與遭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證 人張智寧證稱:是因為被告陳子涵欠我錢,說要還錢,才提 供系爭帳戶給陳子涵供還錢匯款使用,誤以為告訴人匯入之 1000元是陳子涵還我的錢等語相符,且證人張智寧證稱:我 沒有與陳子涵有何購買耳機之情事等語在卷,復有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