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47號
MLDM,110,苗簡,74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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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嗣陳筱珊、蘇蘭梅兩人發現住處外電表遭 損壞報警」後應補充「(蘇蘭梅告訴被告部分,業經蘇蘭梅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徐家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拿酒瓶毀損告訴人陳筱珊裝設於住處外 之電表,侵害其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且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酒瓶1支,未經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 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徐家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威於民國110年7月6日21時27分許,酒後行經苗栗縣公 館鄉尖山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毀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配發給蘇蘭梅陳筱姍兩人使用,分別裝設在兩人 位於同鄉尖山村10鄰尖山路245-1號及245-2號住處外牆上之 電表(電表編號為:仁安325之1、325之2),致電表玻璃罩 破裂且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蘭梅陳筱姍。 嗣陳筱姍、蘇蘭梅兩人發現住處外電表遭損壞報警,員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蘭梅陳筱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威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雖辯稱當天行經該處時確 實有揮舞手中酒瓶,但不知道有沒有揮到東西,觀看員警所 播放之監視器光碟後,坦承在告訴人蘇蘭梅陳筱姍兩人住 處持酒瓶朝電表丟擲之人為渠本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蘇蘭梅陳筱姍兩人住處外所裝設之電表遭被告玻 璃酒瓶砸毀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梅陳筱姍兩人在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現場 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侵害 告訴人蘇蘭梅陳筱姍兩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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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