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538號
MLDM,110,苗簡,53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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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達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 行「南側20公尺後」後補充記載「鐵皮倉庫建築物」。 2、第3至4行「應注意能注意而貿然於火星未完全熄滅即離開」 更正記載為「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 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煮食雞肉後,柴火火星尚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 。
3、第5行「繼而引發火警」補充更正記載為「繼而引發火警, 導致附表所示建物及物品等多處受損、燒毀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
4、第7行「次同日」更正記載為「於同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2日苗消調字第11000012 93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大地一字第1 100005575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12 月15日湖警偵字第1100016252號函及所附資料。二、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 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亦屬過失犯。而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並將無人在 場之情形下,持續為燃燒烹飪食物狀態,或未待火星完全熄 滅即離開現場,恐造成火星飄移致火勢燃燒擴大致生火災之 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負有 注意用火使用及熄滅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 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 益造成危險者,亦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 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 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



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 前揭房屋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之現有人使用之住 宅(含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被告一失火行為,依上揭說明,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引發火災,並延燒數棟建物,造成 公共危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影響非輕,惟幸未 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失火情節,過失程度, 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附表
編號 地點 受損、燒燬情形 1 老庄120號A棟 (坐落卓蘭山下段141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見忠,見本院卷第31、36頁) 陽台牆面塑膠水管、遮雨棚受熱熔融。 2 老庄120號B棟 (坐落卓蘭山下段139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國賢共有,見本院卷第31、35頁) 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電源線被覆層受熱熔融;冷氣塑膠套、鐵窗遮陽板受熱熔融;天花板、牆面受熱煙燻;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受熱煙燻。 3 老庄120號C棟 (所有人:張宗仁,見本院卷第31頁) 外牆受熱煙燻。 4 老庄120-1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張宗仁張宗華,見本院卷第21頁謄本) 牆面受熱煙燻。 5 老庄120-1號南側20公尺處鐵皮屋倉庫 (所有人:張文達) 牆面、磚牆受熱煙燻,鐵皮牆面受熱彎曲變形、受燒燒白,C形鋼受熱鏽蝕變形;天花板隔熱板受熱掉落,鐵皮屋頂變黑、受燒燒白,H形橫樑受熱變色鏽蝕;鐵捲門受熱煙燻、受熱燒白,磚牆倒塌、變形,H形鋼柱受熱變色鏽蝕等倉庫、廚房及其內物品燒燬。 6 老庄120-2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徐阿足,見偵卷一第31頁建物所有權狀) 外牆、牆面、天花板、物品等受熱煙燻、燒失、受熱燒白,木質窗戶受熱碳化、局部燒失;1樓客廳等屋內傢俱等物燒燬。 7 老庄120-10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張宗華,見偵卷一第33頁建物所有權狀) 外牆、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含室內外);鋁窗呈現北低南高之"/"形燃燒痕;廚房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坍塌,牆面受熱煙燻,冰箱拉門受熱變黑、掉落,北面牆面近東面鐵門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鋁窗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牆面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金屬橫樑受熱鏽蝕,烘衣機受熱燒白;廚房、臥室、倉庫及屋內傢俱等物坍塌、燒燬。 8 老庄120號三合院 (所有人:張宗華張慶龍三合院坐落卓蘭山下段147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慶龍,見本院卷第37頁) 外牆受熱煙燻、坍塌;木質立柱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天花板、門框受熱碳化、煙燻、局部燒失,書架受熱煙燻,臥室天花板受熱坍塌;木質立柱受熱碳化、燒白,水泥塗敷層受熱剝落,木質立柱受熱碳化,土牆受熱坍塌,木質立柱受稍後呈現北低西高之"/"形燃燒痕;客廳、臥室辦公室、屋內傢俱等物坍塌、燒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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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