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114號
MLDM,110,苗簡,111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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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東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 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 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不予以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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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