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智犯本案竊盜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劉逸偉所有之紅白色 腳踏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前無竊盜前科,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 10年10月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邱俊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5時2 7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附近,徒手竊取劉逸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劉逸 偉),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腳踏車駛離現場,並將之供為個人代 步之用,嗣劉逸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逸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品認領 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