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商品貳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朱富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趙雅婷遭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 憑,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C商品2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雅婷,業據 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2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雅婷所掌管貨架上之3C商品2項(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3C商品藏置在外套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趙 雅婷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雅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