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 分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尚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 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 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徐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昌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時10分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漢王的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同市○○里○○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1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賢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