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藥酒1瓶後,」更正為「飲用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瑋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 賭博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4號
被 告 賴瑋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某彩券行飲用藥酒1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里○○000號前時,追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鄭琪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賴瑋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琪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