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23分間」應更正為「24分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翻拍照片」應補充為「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黃義凱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快速迴轉繞圈、甩尾之方 式行駛,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路口道路上以快速迴轉繞圈、甩尾 之方式行駛,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任意迴轉、甩尾等駕駛行 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行駛道路 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29日5時21分許起至23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日新街路口, 快速迴轉繞圈、甩尾,以此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 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巡邏警員駕駛警車上開欲攔阻,惟 黃義凱迅及駕駛車輛離去,再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本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