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柳清日
自訴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永正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由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柳清日於民國110年8月5日提出刑事自訴,自 訴被告鄭永正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其並未於前揭刑 事自訴狀末之具狀人欄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由自訴 代理人陳宇安用印,此有該自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訴程序與法定 要件顯有不合,且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273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由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偵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