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肚貳斤、鮭魚骨貳斤、鮭魚切片貳片、沙拉魚蛋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應補 充為「竊案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吳岱胤經營之鴻海產生魚 片店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店面,竊取放置 於店內之鮭魚頭2個、鮭魚肚2斤、鮭魚骨2斤、鮭魚切片2片 、沙拉魚蛋4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鮭 魚頭2個、鮭魚肚2斤、鮭魚骨2斤、鮭魚切片2片、沙拉魚蛋 4條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鮭魚頭2個已返還告訴人,其餘犯罪所得並未返 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新竹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400元,有做才有錢之 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90歲母親因跌 倒大腿骨折,目前復健中,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其自身患 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睡眠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 頁),並有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0年度 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鮭魚頭2個、鮭魚肚2斤、鮭魚骨2斤、鮭魚切片 2片、沙拉魚蛋4條,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偷的鮭魚頭2個、鮭魚肚2斤、鮭魚骨2斤、鮭魚 切片2片當天就還給被害人,只有沙拉魚蛋4條吃完了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被告僅 返還鮭魚頭2個,其餘物品並未返還,有如前述,故已返還 之鮭魚頭2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鮭魚肚2斤、鮭魚骨 2斤、鮭魚切片2片、沙拉魚蛋4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 月6日上午5時49分許,見苗栗縣○○鎮○○街00○0號之鴻海產生 魚片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窗戶 進入上開店面後,徒手竊取吳岱胤所管領鮭魚頭2個、鮭魚
肚2斤、鮭魚骨2斤、鮭魚切片2片、沙拉魚蛋4條(價值共新 臺幣2,400元)得手。經吳岱胤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岱胤、陳玟溢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睡眠障礙,有竹 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