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6號
MLDM,110,易,43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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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睿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杰睿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靠行在國銨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銨公司), 受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委託至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 載運鋼筋13件(重約35公噸)。詎料陳杰睿載運上開13件鋼 筋過磅完畢應離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建順公司廠區內,未依鋼筋出 貨作業之正常程序(即先取得出貨通知單,再空車過磅後, 重車裝貨、並過磅完成資料作業),而直接載運16件鋼筋【 重約48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已發還建 順公司】上車欲離場時,遭建順公司人員制止、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建順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杰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美惠紀榮吉王瑞發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6頁),並有現場照片、建順公司 秤量送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乃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是就該罪既遂、未遂之 區別,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將16件鋼 筋載運上車、然尚未離開建順公司廠區前即遭制止、查獲, 且依據證人即建順公司會計陳美惠之證述,被告係在離場前 經保全通知要過磅方可離場、並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見偵卷 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建順公司對於進出車輛之保全管制 措施、被告尚未離場即遭查獲之事發情狀,認被告雖已將16 件鋼筋載運上車,但在離開廠區前既仍需過磅、經過保全管 制程序,顯然建順公司仍存有對車輛上載運物品查核、管控 之權限,被告對於16件鋼筋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配關 係,該竊盜行為自仍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於離場前即遭查獲而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私自載運建順公司之鋼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幸因建順公 司人員即時察覺方未得手,然所為實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利,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照顧配偶、3名子女、母親,配 偶罹患癌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之戶口名簿、臺中市大甲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本案竊取之鋼筋 價值不斐,然因即時遭現場人員制止而追回、未造成損害之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載運之鋼筋數 量甚多,且係刻意在離開建順公司廠區後再返回載運16件鋼 筋,並企圖直接不過磅離開建順公司,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 犯罪,惡性非微;又建順公司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相類之竊盜犯行,將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進行訴追 ,而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是綜核各情,本案被告既未獲建順公司原諒、本 案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並未有何特殊情形足認本案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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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