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李文元基於恐嚇之犯意,」後補充「 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2時14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文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李瑩君 ,使告訴人嚴重恐懼不安,對告訴人造成甚大之精神危害,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 難。再參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甚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 ,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