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
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煥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煥國(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16號為 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即110年11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