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臉部 瘀腫、左眶下部皮下血腫」,應更正為「臉頰瘀腫、左眶上 部皮下血腫」,另補充「陳柏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名稱補充「證人翁宜 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3至37頁、第137頁 )」、「同案被告徐秋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相驗卷 第23至32頁、第13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陳柏勳於109年10月31 日警詢時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 83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2 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 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嚴 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業 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定明確,故尚難要求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 為工地雜工,需幫忙分擔家中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尚非長時故意犯罪而 惡性重大,核無非予入監服刑施以矯正之需,且倘對其科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必需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 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亦將使其失去繼續工作、賺取 報酬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機會,本院斟酌再三後, 因認本案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使被告能藉此感受觸法所須付出之代價以資警惕,並促其於 未來自新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C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中華路與文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駛及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約77-80公里之時速沿速限為70公里之中華路行 駛,適有張雲生亦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 即由東往西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華路,亦行至該處,陳 柏勳見狀不及閃避,撞擊張雲生,致張雲生倒地,已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瘀腫、左眶下部皮下血腫、左後枕部頭皮下血 腫、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旋有徐秋男(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5532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前揭事故地點,輾壓已倒臥在地之張雲 生,張雲生因而續受有胸、腹部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 脊髓損傷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年10月22日21時 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張雲生之胞弟張雲亮、張雲生之女張益瑄告訴及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事故地點,撞到被害人張雲生。 2 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醫鑑字第1091102825號)、函文(法醫理字第11000012150號)各1份 被害人因先後遭上開2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勢,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車禍經過情形及被告陳柏勳有過失責任。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及覆議,結論如下,據以佐認被告陳柏勳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第一段)行人張雲生酒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陳柏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紅燈時相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又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第二段)行人張雲生肇事後倒於慢車道上,往右(按:此處應係指張雲生的右手方向)翻滾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案,為肇事原因,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秋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第一段)行人張雲生酒於夜間有照明路段,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陳柏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另肇事前紅燈時相通過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有違規定), 同為肇事原因。(第二段)行人張雲生於夜間有照明路段,肇事後倒於慢車道上,往右翻滾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徐秋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