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7號
MLDM,110,交易,30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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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5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黃萬全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行「110年9月16日12時許」更 正為「民國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 」;第4行「旁之新市鎮公園飲用啤酒1、2瓶後」更正為「 附近公園,飲用金牌啤酒1、2罐後」;第6行「仍於同日12 時4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第7行「12時50分許」更正為「 中午12時40分許」;第9行「12時59分許」更正為「中午12 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萬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 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 ,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 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黃萬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9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路741巷 與尖豐路口旁之新市鎮公園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行車搖晃且臉部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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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