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竣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復竣與邱啟峰間前因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而有糾紛,2人 遂透過共同友人相約見面處理賠償事宜,許復竣與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皮蛋」之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許復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上開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催促邱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 內後座後,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邱啟峰右側身體, 並以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要求邱啟峰配合許復竣等人 之指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附近 某空地,由在場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邱啟 峰左側頸部1次,並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運送紅酒所生損失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否則即不讓邱啟峰離開,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許復竣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 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並向邱啟峰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 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250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 不得離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啟 峰,致邱啟峰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 籌措金錢,嗣於108年5月27日凌晨5時36分許,許復竣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邱啟峰,前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米南 汽車旅館,由邱啟峰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 交付與許復竣,再由林祐鵬、黃昭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
現金40萬元交付與許復竣後,許復竣始將邱啟峰釋放,交由 黃昭慶帶同離開。嗣因邱啟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啟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 復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358至365、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73、75至83、85至87、310至316頁,本院卷第 122至1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其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至189、191至19
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過程中沒有人持槍 或拉槍機,亦沒有人用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云云。惟證 人邱啟峰就其於前揭時、地,被許復竣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經過,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案發時伊坐 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一上車伊就看到右側1名男子持黑色 手槍抵著右側身體,將伊身上所背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交給 駕駛車輛之人,而左側另1名男子則拿一個黑色袋子罩住伊 的頭部,強勒住伊頸部導致伊無法呼吸,經伊哀求並表示不 會逃跑後,才將袋子解出1小口讓伊得以呼吸;伊親眼看見 黑色手槍抵著伊右側身體,伊沒有看見子彈,但有聽到身邊 有拉槍機之聲音;伊右側之男子拉槍機後,向伊表示「你知 道這個是什麼嗎」等語,並指示伊配合;伊左側之男子則以 手將伊扣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5、61至63、314頁,本院 卷第128至132、146、149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 致,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為此具體一致之陳述,並與前揭事證尚無齟齬,所述情節 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邱啟峰與被告素不認識,並 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71、81至83、310至315頁,本 院卷第122、130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 證人邱啟峰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從而, 被告與「阿國」、「皮蛋」,確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 皮蛋」等人催促證人邱啟峰上車,並待證人邱啟峰進入車內 後座後,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抵住證人邱啟峰右側身體,復以黑色袋子罩住證人 邱啟峰頭部,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尚難遽信。至證人邱啟峰雖稱案發時曾聽見槍聲等 語,惟此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證人邱啟峰復於警詢時證稱 :伊下車前曾聽到車外有槍聲,但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被 帶回苗栗米南汽車旅館期間,亦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79頁),則上開聲響是否確係槍聲,是否係由被 告持槍所發出,乃至發出上開聲響之用意為何等節,均非全 無疑問,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發 射槍枝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邱啟峰前揭證詞遽為論斷, 均併此敘明。
㈡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皮蛋」等人催促 邱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要求邱啟峰配合指 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上開茄苳景觀大道附近某空地,要求 邱啟峰負責賠償林國鑫運送紅酒所生之損失25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邱啟峰表示若沒 有拿出錢,就別想要離開等語;伊只是要求邱啟峰能籌出多 少錢就賠償多少錢,委託人要求伊負責多少,伊就請邱啟峰 賠償多少,伊並沒有要求邱啟峰拿出多餘的錢;伊沒有要求 邱啟峰一次賠償,而是向邱啟峰表示能否至少先籌措並賠償 一部分金錢,伊再去向委託人說明;因林國鑫係由邱啟峰所 介紹,伊就透過共同朋友與邱啟峰談賠償事宜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運送紅酒發生賠償糾紛,邱啟峰 交付之金額事後已部分賠償原委託人,被告並非故意假藉本 次糾紛向邱啟峰索討高額賠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皮蛋」等人催促邱 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 物體抵住邱啟峰右側身體,並以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 要求邱啟峰配合指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上開茄苳景觀大道 附近某空地,由在場1名男子出手毆打邱啟峰左側頸部1次, 並要求邱啟峰負責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否則即不讓邱啟 峰離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要求邱啟峰負責賠 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邱啟峰遂聯絡證人黃昭慶、湯珠 吉等人籌措金錢,於108年5月27日凌晨5時36分許,由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啟峰,前往米南汽車旅館,由邱啟峰當 場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再由證人 林祐鵬、黃昭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被 告後,被告始將邱啟峰釋放,交由證人黃昭慶帶同離開等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至51、394至406、408至4 20、424至436頁,本院卷第76、81、359至365頁),並據證 人邱啟峰、黃昭慶、林祐鵬、湯珠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於林國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 至73、75至83、85至87、89至97、103至105、108至115、11 7至121、141至151、157至160、310至319、362至363、368 至371、378至381頁,本院卷第122至157、158至184、186至 209、210至2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湯珠 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4張存卷足憑( 見偵卷第138至139、153至155、187至189、191至209、225
至227、243至30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向邱啟峰 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250 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不得離去等語,致邱啟峰心生畏懼, 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 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以此方式對 邱啟峰為恐嚇取財行為:
⑴證人邱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件起因於 伊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至香港;被告等人透過林祐鵬、黃昭 慶輾轉詢問伊,伊就介紹朋友林國鑫攜帶紅酒出境至香港, 結果該瓶紅酒在機場被打破了,林祐鵬就聯絡黃昭慶,並向 伊表示紅酒毀損要賠償250萬元,委託人要伊尋找林國鑫出 面說明;後來伊一直聯絡不上林國鑫,對方就透過林祐鵬、 黃昭慶與伊相約在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見面;一上車伊 就看到右側1名男子持黑色手槍抵著右側身體,將伊身上所 背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交給駕駛車輛之人,而左側另1名男 子則拿一個黑色袋子罩住伊的頭部,強勒住伊頸部導致伊無 法呼吸,經伊哀求並表示不會逃跑後,才將袋子解出1小口 讓伊得以呼吸;伊感覺隨後即上高速公路,行車約40分鐘後 停車,伊被拉出車外,然後頭套被拉掉後,約有7、8個人圍 著伊,其中1名男子用拳頭打伊左側頸部,並逼問伊找出林 國鑫,若找不到林國鑫就要負責賠償250萬元,否則伊今日 就走不了;從頭到尾對方叫伊頭低著不要看,怕伊事後指認 ;後來又說今日一定要有交代,要求伊至少先拿出100萬元 解決,被告等人說若今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讓伊離開;對方 就將電話交給伊,伊就到處打電話詢問籌借金錢,伊打電話 給黃昭慶,黃昭慶在電話中要求對方不要再修理伊,表示先 拿出30萬元;伊還有找湯珠吉籌借10萬元,雙方洽談後,被 告就將伊載回苗栗米南汽車旅館,並強迫伊簽發票面金額21 0萬元之本票,又交付現金40萬元後,才讓伊回家;案發時 黑色手槍抵著伊右側身體,伊還聽到拉槍機的聲音,後來伊 頭部又被罩住,當時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伊就非常害怕恐 懼;伊被帶進汽車旅館後就坐在椅子上面,2名男子在伊身 後站著,伊非常害怕不敢看,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並拿出 空白本票,威脅伊如果不簽發本票,今天就不會讓伊離開汽 車旅館,強迫伊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簽名捺印;伊不 得已被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否則伊無法離開;當時伊沒有機 會對外求援,只有讓伊打電話給朋友與家人籌錢;過程中伊 沒辦法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至73、76至83、312至316 頁,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⑵稽諸邱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前揭時、地,如何遭被告 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乃至被告另 向其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 250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不得離去等語,恐嚇邱啟峰,致 其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 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 之緣由、經過,已有完整而首尾一貫之證述,且邱啟峰歷次 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 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詳盡之陳述;又與證人黃昭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27日凌晨1 時26分許,接到邱啟峰來電,電話中是被告講話,表示今天 若沒有拿100萬元出來,被告不會放人,邱啟峰則表示其被 人押到新竹,對方要求賠償250萬元損失,詢問伊有無現金 可以先借,伊只能先借邱啟峰30萬元,後面又叫伊向湯珠吉 拿現金10萬元;伊請求被告不要傷害邱啟峰,伊會想辦法籌 錢,伊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對方同意由伊先籌出40萬元,將 邱啟峰放回來;伊係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等語(見 偵卷第90、94至95、369至370頁,本院卷第190至193、205 至209頁),及證人林祐鵬、湯珠吉歷次證述內容,所述情 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 以加害自由之內容恫嚇邱啟峰,再向邱啟峰要求賠償上開紅 酒損失250萬元,使邱啟峰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 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 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後,被告始將邱啟峰釋放,交 由證人黃昭慶帶同離開,已臻明確。從而,被告確有以上開 方式對邱啟峰為恐嚇取財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邱啟峰,致其心生畏懼,依其指示簽發本票, 並交付現金之恐嚇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所辯不但與 前揭邱啟峰、黃昭慶所為證述多所出入,不乏避重就輕之處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紅酒係由邱啟峰介紹的林 國鑫打破的,不是邱啟峰打破的;邱啟峰於案發前並無欠伊 錢;伊完全不認識林國鑫,亦未見過林國鑫,但林國鑫是邱 啟峰介紹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51、400至402、414 至416、430至432頁),則邱啟峰就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對 被告本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上開紅酒損失250 萬元應由邱啟峰負責,其並未要求額外款項,故未對邱啟峰 恐嚇取財等情,實難謂與事理常情相合;況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自承:伊向邱啟峰要求立刻籌出現金250萬元;伊有說要
邱啟峰籌出250萬元,否則不讓邱啟峰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 7至39頁),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受上開黃昭 慶交付之現金40萬元,邱啟峰並簽發上開本票1張交付與伊 ;伊並未將上開現金分給林祐鵬等人;上開現金伊已經還給 委託人「阿洪」(音譯)而花用殆盡;上開本票放在伊背包 裡面,伊於108年7月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時,經警方逮捕而 查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6、365頁),益 徵被告上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 詞,尚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參諸前揭說明,容屬誤 會,亦難遽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 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 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 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 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 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91、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行為 ;又此惡害之告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 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 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 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自由之內 容恫嚇邱啟峰,再向邱啟峰要求賠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 ,使邱啟峰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 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 付現金40萬元,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殆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邱 啟峰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 前揭說明,應逕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30 分許,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時起,迄至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邱啟峰獲得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被告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在繼續進行中,並無間斷,係屬繼續犯。 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阿國」、「皮蛋」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係與他人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或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他人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併此指明。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 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 法院37年特覆字第5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擄人勒 贖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擄人勒贖罪, 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 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犯妨害自由罪 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 5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因邱啟峰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而發生糾紛,被告即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藉此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林國鑫運送紅酒 所生損失250萬元,而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等方式, 致邱啟峰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被告雖有剝奪邱啟峰之 行動自由及取得財物後釋放邱啟峰之情事,但其目的無非係 藉此恐嚇邱啟峰,達到索取財物之目的而已,並非意在以財 物取贖人身,與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 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別,參諸上開說明, 要難以擄人勒贖論,附此敘明。
㈤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毀棄損壞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①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既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 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啟峰先前互 不相識,並無仇怨,對於其與林國鑫、邱啟峰間之賠償糾紛 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 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數小時,對邱啟峰身心造 成相當程度之衝擊與危害,又以剝奪行動自由、出言恫嚇之 方式,恐嚇邱啟峰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現金40萬元,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 事後已與邱啟峰達成調解,並賠償邱啟峰6萬元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表2份、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53、257至25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與家中父母親、胞 兄同住(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 ,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 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 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 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 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 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 紙、現金4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邱啟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邱啟峰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業如前 述,堪認邱啟峰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某程度之填 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 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 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阿國」、「皮蛋」所 持用之黑色袋子及疑似槍枝之黑色物體,固均係供本案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黑色袋子及疑似槍枝之黑色物體既為 上開「阿國」、「皮蛋」持以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物,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 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本票1紙 發票人:邱啟峰,票面金額210萬元 2 現金34萬元 扣除已賠償之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