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被 告 鍾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7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32,0 50元及利息等,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等節,有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參,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