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劉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其返還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阿森」,
原告應提出以自身名義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
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