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號
HLDV,111,司聲,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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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劉弘明
相 對 人 魏增明
法定代理人 魏柑妹
相 對 人 江澤生
相 對 人 呂玉玉
相 對 人 姜元棠
相 對 人 張秀燕
相 對 人 劉純淑
相 對 人 陳一郎
相 對 人 莊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弘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增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澤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玉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元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純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一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木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返還土地事件,經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由被告劉弘明負擔百分之 5、由被告魏增明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江澤生負擔百分之11 、由被告呂玉玉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姜元棠負擔百分之16 、由被告張秀燕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劉純淑負擔百分之1、 由被告陳一郎負擔百分之37、由被告莊木忠負擔百分之2。 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即相對人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即起訴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127元、測量費4千元,合計22, 127元,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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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