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國傑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甲○○
被 告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252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
1.緣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安排數次貨物運送 ,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將各該貨物運抵目的地,並經受貨 人提領收受,惟被告遲未遵照本件原證1號之月切同意 書第1點之運費給付方式向原告結清運費,幾經催討, 被告公司均藉詞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為運費之 給付。
2.本件被告就支付命令為異議後案件繫屬於 鈞院時,曾 透過其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和解,兩造本已就 和解之支付方式及金額達成合意,和解契約本即成立。 惟在原告公司擬向 鈞院陳報和解成立之訊息時,被告 公司竟悍然拒絕承認前開和解之成立。為此,訴訟程序 則繼續進行。
(二)理由
1.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運費給付,原為380065元。然訴 訟前後被告公司已為大部分之給付,扣除已給付之部分 ,現原告公司所請求者,減縮為108252元,合先敘明。 2.本件和解契約實已成立,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費用:
(1)本件庭期後被告提議進行和解,由被告出具協議書 (原證2號)要約和解事項,經原告於今年6月20 日 修正同意後回傳 (原證3號)達成和解。兩造達成和 解後,已由雙方訴訟代理人就和解後續事宜聯繫, 並待和解契約履行後向鈞院陳報。不臆,被告事後 因不知名之理由於同年7月1日送達對其前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之終止委任狀予原告,並對和解協議之履 行置之不理,實違誠信。
(2)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可知,和解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故不以書面為必 要。本件雙方當事人既為和解之合意,和解契約即 已成立,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本件請 求之金額。除和解契約之約定外,被告明知依原證 一號之月結同意書第3款規定「所有運費悉遵照本 同意書所定條款付款,甲方 (即本件被告)同意不 以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延遲等爭議,逕自將運費 扣款、拒付、抵銷,亦不會事後藉故反悔或拖延支 付。」,被告對本件運費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特約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或拒付。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椎利之效力。」之規定 可知,原告已取得本件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本件運費請求金額既已減縮為108252元,且已達成 和解在案,被告違背和解約定,顯浪費鈞院之訴訟 資源,為此謹請鈞院迅賜原告勝訴判決,以維法治 。
(3)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要式為必要。按契約之成
立,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本件和解契約在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 提出和解之要約,且原告為承諾時,和解即為成立 。
(4)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此為民法第154 條第1項所明定。依原證2號之電子郵件,至少可以 確定的是,本件和解契約之要約人,乃為被告一方 ,故被告須受其和解的要約所拘束。然反觀被告民 國94年8月9日的答辯狀的事實及理由的引言,被告 為要約後,僅經自己之思考,在未受原告詐欺或脅 迫而有意思表示不完全的前提下,且在原告未拒絕 之前,竟可不受自己要約之意思表示拘束,如此行 為不僅於法有違,亦不符誠信原則。此例一開,以 後再無人願意以和平之方式為庭外和解。
(5)被告即有意為和解,且以意思表示出具協議書,惟 在無任何協商的前提下,又拒絕為續行和解,姑不 論本件和解是否已經成立,就本件訴訟之拖延上, 法院及原告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上,皆屬可議 。
(6)被告既須受自己要約的健全意思表示所拘束,本件 和解契約即不得任由被告主張自行終止。本件依原 證3號之協議書所示,第1點即為被告就本和解契約 之給付內容的規定,而第2點則為原告就本和解契 約之對待給付內容,自屬無疑。當時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謝律師曾一日三通以上電話催促原告回傳協議 書給被告,並口頭同意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成立此 一和解,所以原告才會填具請求之運費如本訴聲明 ,並交待開具支票之抬頭和寄交的地址及收受人。 若被告未於電話中和原告達成合意,則給付金額都 未確定時,原告又何須向被告表明和解款支付之方 式。
(7)被告明知謝律師已和原告就和解金額上達成合意, 僅因其主觀情緒上因素而不承認且不願履行和解契 約,致本件訴訟不得不進行,實屬遺憾。
3.退萬步言,被告既承認積欠本件運費,依原證一號之月 結同意書第3點之規定,被告亦應立即給付系爭運費予 原告,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1)本件原證1號之月結同意書,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茲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立法理由,所謂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適用於締約雙方有經濟上強弱區分之情形 ,而本件原被告之間就系爭月結同意書而言,乃 屬相當之經濟體,故本件應無適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可能。且原告從未強調民法第247條之1僅有 公司對個人始有適用,而是依立法理由陳稱定型 化契約衡平原則之適用,是在締約雙方有經濟上 強弱區分的情形下,始為適例。被告一再曲解原 告之論述,實屬不該。
②所謂定型化契約 (又稱附合契約),為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民法第 247條之1四款列舉之理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然而本件月結同意書之 簽訂,原被告間並非無磋商之餘地,況且在同意 書上的條款僅寥寥6點,一眼即知締約雙方的權 利義務,被告為了享受月結的優惠而同意運費不 得抵銷之特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已享 有月結之利益,卻主張不得抵銷之特約為不利益 ,顯屬偏頗。
③再者,依月結同意書之設計,在運費收取的時間 上是空白欄位的。能夠爭取到多少的時間,當然 是看兩造協商之結果。被告和原證12上的捷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當然不可能會有 不同的運費結算時間上的優惠,所以都是30日結 算應屬合理。關於此點,亦與定型化契約的適用 無關。
④按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亦須符合「按其情節顯 失公平」之要件,亦即,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 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依立法理由,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然而本件,被告關於運送事宜在市場上並非僅有 原告公司為唯一之選擇,而不與原告締約並不會 有不利益存在,故本件並無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稱 的衡平原則之適用。
⑤本件被告一再陳稱若其不同意「月結同意書」第 3條之內容,即有可能喪失與原告締約之機會。 然而,不與原告締約,究會帶給被告如何的不利 益,被告並未為說明。況且,依台北市海運承攬
業同業工會網站上的會員資料可知,可與被告簽 訂海運承攬契約之公司幾近一千家,除了原告公 司外,被告公司仍有非常多的選擇,若被告覺得 「月結同意書」有失公平,並非一定要與原告公 司締約不可。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先享受月結優 惠在先,現又指稱月結同意書顯失公平,實難令 人贊同。
⑥再依92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 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可知 ,被告既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與原 告締約之餘地,故本件即便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本件月結同意書則不應被認定為顯失公 平之定型化契約。又上開原證5號之判決,亦屬 公司與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衡平原則之判定,供 鈞院參酌。
⑦本件之月結同意書,是以運費結算及支付的時間 優惠來達成不能就運費為抵銷的特約。原告為一 船務代理公司,其營運所須者,即以每次運費之 收取來負擔。而運費之收取實為原告公司繼續正 常營運的命脈,因此原告既已給予被告運費月結 的優惠,倘被告得以運送或其他理由主張抵銷, 運費之收取將更遙遙無期。為維繫船公司之生存 營運,故有運費不得抵銷的特約,要未違反衡平 原則。
(2)原證1號之月結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22條,是被 告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①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示,當事人間本得依 特約約定不得抵銷的債務。本件月結同意書就不 得抵銷之特約,在原被告之間,本即有效成立, 如前所述。被告現竟枉顧月結同意書上之特約, 而主張此月結同意書乃預先免除原告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責任,實屬誤解。
②按抵銷者,乃債之消滅之方法之一,和責任存在 與否相較,實屬二事。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既 規定抵銷可以用特約排除,而月結同意書如此約 定,則屬適法,並無疑義。
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云云,
若被告可以加以證明,則原告故意侵權責任的成 立,也不會因月結同意書之簽訂而就此被免除。 惟被告所主張原告對其有故意侵權責任,不僅仍 有爭議而不能證明外,亦和本件之運費請求沒有 關聯性。被告於本件提出如此的主張,實不能免 除其運費給付之義務。
4.況被告並無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權利存在,故仍須給付 運費:
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述詐取其載貨證券之侵權行為情事, 亦未致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240萬元之損失。被告公司 所闡述之情況並非真實,茲說明如下。
(1)依被證1號所示,原告並不否認曾為被告為該件之 貨物運送,惟該次運送之貨物已交付於提單正本之 持有人,依海商法第58條所示,原告交付貨物時本 有權收回並持有該載貨證券 (提單)。而被告謂原 告無權持有該件之載貨證券,而妄稱原告以詐欺之 手段騙取上開載貨證券,自屬空穴來風,殊不可採 。
(2)依被證2、3、4號之電子郵件內容來看,被告雖提 供原告有關LEXOR INTERNATIONAL, INC的資料,但 原告從未同意更改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惟被告在 其答辯狀第3頁,誤導鈞院為原告「提議本件可單 純以更改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非實在。
(3)再就被告所出具之被證5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 被證6之「切結書」來看,都是被告單方出具之文 書,且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及負責人之印章, 於被告提出正本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之 規定,原告公司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 正。
(4)而依國際貨物運送之規定,只要在目的港受載貨證 券持有人之請求,運送人即應將貨物交付。此亦為 我國海商法所明文。且運送人並無須確認受貨人為 何人,此乃因為載貨證券的物權效力所使然,提單 持有人即貨物所有人,故原告美國代理人交貨後收 回提單正本,於法自屬有據。故被告所稱原告對其 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並無證據 證明,而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抵銷運費之主張,係屬 謬誤。
(5)至於原告之所以不回應被證7、8、9以及11等律師 函,實因原告既未侵害被告之任何權利,而被告又
是原告之客戶,為維持雙方之情誼,故就於上開律 師函隱忍而未發。不臆,被告在原告依約向其請求 運費之同時,更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須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進一步於本件程序中主張抵銷運費。 (6)而被告雖已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但並不就此表 示被告對原告即有一定之請求權存在。蓋因,假扣 押本就僅是保全程序之手段,而法院在決定假扣押 與否之際,通常僅是就文件就形式上之審查即下裁 定,或是任令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被證十的 提存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假扣押了原告之財產 ,並不能就此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或是原告 侵害了被告什麼樣的權利。被告欲以原告單純的沈 默而證明原告侵害其權利,實在於關聯性上有所欠 缺,亦無可採為證據。
5.關於原告請求新台幣108252元之運費,被告於其94年6 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一)暨反訴起訴狀第2頁中第 2點即自認其應負擔上開運費。原被告就運費部分既無 爭執,故就運費之計算上則不另為說明。
6.綜上所述,不論依和解契約、月結同意書及運送契約, 原告實有權利請求被告速為前開運費之給付,尚祈鈞院 鑒納原告所陳,速賜原告勝之判決,以維法治,實感德 便。
(三)就證人之證詞所為之陳述:
1.本件於94年10月25日開庭時,承鈞院所諭,兩造應於同 年11月29日開庭前提出所有證據。惟查,本訴被告不僅 未先行聲請調查證據或陳明詢問事項,卻逕行於言詞辯 論期日攜證人並請求鈞並予以調查。就程序上而言,被 告公司此等行為,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上攻防突襲禁止 與適時提出主義之要求,應指能讓對造當事人能瞭解、 預測並提出充分防禦的時期,依此,請求鈞院排除證人 余秀珊之證言,以維法治。退一步言,縱鈞院仍認為被 告公司之訴訟程序突襲行為並非違法然而就余秀珊所為 證言之據力,亦為可議。蓋因:
(1)證人余秀珊乃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的憑信性 ,自有偏頗,且證人余秀珊是否離職或為其他關係 企業所僱用,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其證詞應無 證據力可言。否則,原告亦得請求其員工或前員工 為相反之證詞,益突顯證人余秀珊片面之詞並無證 據能力。
(2)又從證人余秀珊的證言和被證7、8、9相互比較,
證人余秀珊的陳述幾與律師函所述完全相同。證人 僅為被告公司員工又非負責人,為何會在開庭之前 即對上開律師函之內容瞭若指掌?若非先由被告公 司刻意指示其說法,實無其他可能性,導致其證詞 與律師函內容相互一致。
2.證人余秀珊既未經手船務,卻證稱將船務有關被證5號 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被證6號的切結書傳真給原告公司 ,再由她填妥後寄給原告公司;並且本件提單正本亦是 由她經手寄給原告公司,即與其前不負責船務之證詞相 互矛盾,且其證述亦完全違反經驗法則。蓋因: (1)就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其受損之貨物價值有240萬 元,而提單本身係有價證券,依法亦得自由統通。 而證人證述其將此價值240元的有價證券寄交予他 人時,卻全然未收到任何憑證,實大大違反經驗法 則。
(2)蓋以有價證券的運作,不論是股票、票據、公司債 等有價證券,於持有轉換時,出讓人必定要求受讓 人出具收受憑證以為證明。而依證人證言所述,其 係直接交寄提單正本予原告公司無任何憑證,顯與 有價證券轉換之經驗法則相違背,顯見證人余秀珊 之證言無足可採。
(3)倘證人余秀珊寄回提單正本之目的係為更改受貨人 ,被告本可以背書轉讓方式自行為之,無須勞煩原 告更改,被告即應持提單至原告公司更改,俾轉受 貨人提貨,斷無寄交原告任令原告慢慢更改受貨人 名之理。
(4)再者,受貨人無單可憑提貨勢必催促被告交付提單 ,被告必於交付後百般向原告催討返還提單,惟93 年10月當時全未見被有任何催討提單之文件。 (5)另查被告主張之被證5之電放貨物保證書與被證6的 切結書,被告亦未提出原本,自不能證明其真正。 且該等文件與所謂的提單交付相關,該公司倘曾出 具上開文件,必有收據等憑證,否則亦與常理不合 。
(四)被告公司陳稱就提單正本、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等文 件係以掛號寄給原告公司,並有掛號單可證,惟查: 1.被告公司自94年10月25日庭期即已陳明於94年11月29日 前會檢呈上開掛號單據予鈞院,然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公司仍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規定,自屬意圖延滯訴訟,應生失權效而不得採為證據
。
2.縱使原告事後提出掛號單以為證明,亦難為交寄提單之 證明。蓋因93年10月間,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間尚有 業務往來,自有文件之往返。是以,除非被告公司能證 明其所提之掛號單之內容物即為本件提單正本、電放貨 物保證書及切結書,否則以掛號單之提出仍無法證明提 單正本等文件係由被告公司交付給原告公司。
3.依94年12月1日被告昕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所載, 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大宗函件存根亦僅能證明被告於 93年10月18日有寄送郵件予原告,然而其中之內容物為 何並無法證明。
4.再依被證13之約定事項第8點明白載明「錢鈔或有價證 券請利用報價或保價交寄」,被告所寄若果為本件提單 、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等重要文件,依上開約餐應 以報價或保值的方式交寄,不得以限時掛號方式草率寄 出。此足證被告是以其他內容物的掛號單為證,企圖混 淆鈞院的判斷,亦完全背離上開郵寄約定的經驗法則。 故被告僅憑被證13之掛號單,應不足證明其將提單正本 交還及其寄還之目的。
5.被告公司為避免證人余秀珊之證言受原告公司有系統的 質詢,忽置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提所有證據之命令,又 採突襲提證的作法,迫使原告公司不及回應的情況下匆 促對證人的證言表示意見,顯失公平。是被告公司主張 原告有所謂騙取提單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其指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明細表、提單 、對帳單、發票、月結同意書、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所寄電 子郵件內容及其所擬本件之協議書原稿、本件原告就被告 所提和解協議書修正同意後之回傳、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 業同業工會網站資料及部份會員名單 (含原告公司)、92 年度台上字第39號決判要旨、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一)事實:
1.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 (下稱加維公司)前於2004年7月28 日及8月4日,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 (下稱沛華公司 ) 運送總值新台幣240萬元之貨物至美國LA港口,受貨 人為訴外人M.I.T.Enterprise公司 (下稱M.I.T.公司) ,沛華公司依加維公司所請開立、並交予加維公司收執
之載貨證券可資證明 (一式3份共6份,編號分別為P000 00000LAX及P0 000000LAX)。 2.惟M.I.T.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故加維公司扣留該載貨 證券,並另尋覓買主。後終於覓得Lexor Internationa l, Inc(下稱Lexor公司)購買上揭貨物。於Lexor公司付 款後,為方便Lexor公司於LA港取貨,加維公司依沛華 公司之建議(本訴被證2~4),於2004年10月18日將全 數載貨證券之正本交予沛華公司,請沛華公司依其建議 更改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加維公司於同日簽署之「 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可資證明。
3.詎料沛華公司收受載貨證券正本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 速度悍拒更動受貨人資料,且拒絕返還上揭載貨證券之 全數正本,加維公司曾於2005年2月2日、2005年3月4日 及2005年3月18日等三次發函要求沛華公司返還載貨證 券、貨物或說明去向,2004年7月25日再發存證信函, 沛華公司均故意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將載貨證券交回, 整批貨物不知去向,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載貨證 券價值之240萬元之損失。
(二)程序方面:
本案肇因於本訴原告濫以詐欺手法,誆騙詐取本訴被告之 載貨證券,企圖紋飾其故意之侵權、違約行為,此種手段 ,不容姑息,謹將本案原由暨法律爭點,說明如下: 1.本訴被告有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就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之部分提出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
(1)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足證簡易訴訟程序中本得提起通常 訴訟程序之反訴,否則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並無於 法文中明白列舉「反訴」一事之可能,反訴原告就 本訴相牽連之部分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本訴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八百元以下 (註按:本訴乃簡易訴訟程 序),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元(註按:反 訴乃通常訴訟程序),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 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是本訴與反訴均係 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 」。
(3)台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38號判例、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 7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 、司法院 (79)廳民一字第1023函同此見解,敬供 卓參。
(4)本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運費之給付,本訴被告以抵 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 原因事實而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本有防禦方法上之牽連關係 ;兼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故本件反訴之提起,不惟與本訴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顯然無遲滯訴訟之瑕疵, 反訴原告謹此提起本件反訴聲明,於法有據。
(5)反訴被告雖曾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無庸量酌抵銷 抗辯,故本訴與反訴無牽連關係」等語執詞抗辯, 然反訴原告94年10月25日即當庭表示,此種言論, 混淆訴是否合法與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案反訴是 否合法,僅須就反訴原告所為之攻擊防禦、與反訴 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判斷有無牽連關係,而 非以反訴原告所為之主張最後有無理由為斷,本案 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以抵銷為本訴之抗辯,自得以 同一事實提起反訴,敬再陳明。
2.本訴被告舉證並未遲延,無失權瑕疵:
(1)首按94年10月25日庭期,被告曾當庭表示「聲請調 查證據:(1)聲請命原告提出所執有之被證5、6正 本,(2)相關人證,(3)其他物證包括送達證明我們 會儘速提出」,按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限定須以書 面為之,被告當庭表示欲調查證據,下一庭期即迅 攜證人到庭,有何遲延或非法之處?
(2)再按回顧本案開庭狀況,94年9月16日開庭時, 鈞院詢問本訴原告「本件是否有本訴被告所述取得 載貨證據而不歸還之情形? 」,本訴原告以「此非 本案爭點」為由拒絕回答;遲至10月21日 (星期五 )始於「民事反訴答辯狀」中,繼之於10月25日 ( 星期二)庭訊時,誣指被證5、6乃本訴被告所捏製 ,被告當庭曾表強烈抗議,本訴原告明知被證5、
被證6乃本訴原告傳真予被告,被告並已掛號寄回 ,竟大言不慚以「被證5、6並無原告簽名」為由, 否認其形式真正,重大悖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對 此原告代理人曾當庭表示無辜,陳稱彼係「受原告 告知並未自被告處收受載貨證卷,詳情還要再確認 」等語,故對本訴被告而言,實期待原告代理人能 擔任獨立司法單元之角色,澄清事實以促進訴訟, 故在收受本訴原告93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 (續一)狀」前,無法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 告依本訴原告之指示,填妥被證5、被證6之文件, 並將載貨證卷正本全數寄回」一事是否已願勇於承 認,或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當事 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 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民國92年6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 1項、第3項均設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被 證5「電放貨物保證書」、被證6「切結書」,為原 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稿,乃由原告公司傳真至被告 公司,並命被告公司妥填後寄回之文件,被告參酌 上揭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待原告定能速為 真實之陳述,除促進訴訟外,亦免罰鍰,鉅料彼等 竟遲至民國94年11月29日庭期當日,仍就該文書故 意爭執其真實性,被告無奈,旋於當日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並於庭期之後迅速補陳被證13,若非原告 惡意就明知為真正之文書故為爭執,且遲至幾近開 庭當日,始送達執意就真正文書為爭執之訴狀,被 告何苦須於當日,緊急連絡並迅請傳喚證人作證? (3)且依 鈞院所述,鈞院乃於94年11月18日收受「言 詞辯論意旨 (續一)狀」,被告卻遲於94年11月25 日 (庭期前二個工作日)或11月29日(庭期當日)始 收受「言詞辯論意旨 (續一)狀」之傳真,原告18 日遞狀予鈞院,卻遲至29日傳真予被告,彼故意遲 延遞送訴狀予被告之惡性,不證自明,原告94年10 月庭期時,曾當庭表示「須向當事人再為確認」, 言猶在耳,詎竟強求甫於11月29日收受訴狀之被告 ,得事前預測原告將公然違法,就真正之文書故意 爭執,而預先聲請傳喚證人並備齊證據,實屬不可 思議。原告遲延送達訴狀,乃被告被迫於11月29日
當天提出證人、11月30日提出證據之主因,本案倘 有原告難以防禦之窘迫,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怠墮 ,與被告無關。
(4)所謂「適時提出主義」,乃責命原被雙方,依訴訟 進行之程序,迅速提出證據資料,用以滌除審理遲 滯之積弊,適時提出主義從未賦予原告惡意就真正 文書進行爭執之權利,亦從未苛求被告就原告尚未 表示最終意見之證據,因預備而提出說明之義務, 原告違法在前,本應受3萬元以下罰鍰之課處,被 告無從預料原告竟於94年11月29日,仍寧受違法課 處,拒不為真實陳述,被告於確知原告惡意爭執, 至提出證人證據,中不逾5日矣 (若自94年11月25 日計算)。被告所為,絕無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原告無視自己就明知為真實之證據惡意爭執、刻 意遲延送達本案訴狀之違法,竟謬言主張應對適時 提出之被告發動失權法效,此種言論,不獨於法無 據,更益彰顯其毫無誠信原則之惡意。
(三)原被兩造,並未就本案達成和解:
1.原被兩造,迄今僅曾短暫處於協商和解之狀態,尚未達 到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揆諸商業習慣,兩造為協商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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