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號
HLDV,111,司他,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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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ECHANES ERWIN LOGAN(歐文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ECHANES ERWIN LOGAN(歐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ECHANES ERWIN LOGAN(歐文)與被告維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110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原 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花救字第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件因本院判決確定而終結。
(二)兩造前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008元(計算式:3,200*0.94=3,008);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92元(計算式:3,200*0.06=192),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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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