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心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芳即方達小吃店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有 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定法院管轄及其 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 ,其事件。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應儘早提 出事實及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至4項、第22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狀內僅載明相對人為吳秀芳即方達小吃店之繼承 人,並未記載相對人全體之真實姓名及住所,顯有違上開規 定,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詢後,依該分 局提供之方達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秀芳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故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上開規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
請於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內補正被繼承人吳秀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所有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事項,及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申請),並以此重新補正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內正本及按相對人數提出該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