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號
HLDV,110,訴,6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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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子明
訴訟代理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福興
林福宗
林麗珠
林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未辦保存登記二層鋼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林福宗林麗珠林暉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林福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上 有被告之被繼承林生官擅自興建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未 辦保存登記二層鋼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林生官已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等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用部分 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略以:林生官是我父親,其繼承 人為被告全體。系爭房屋為林生官出資興建,目前尚未分割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因當年已有申請建築執照,但



因系爭房屋是原來合法建築物之增建,所以沒有辦理驗收。 被告林福興前往縣政府建管單位提出補發當年建築執照,並 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因事隔40餘年,縣府要求被告林福興先 確認哪一年申請,被告林福興於110年10月1日已向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申請62至68年空照圖,以確認哪一年申請建築 執照,顯見當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兩傳同意林生官於該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一直以來都是被告 林福興繳納,且雙方言明被告為土地管理人,時隔40年後, 原告始提出系爭房屋違建,顯然是憑空杜撰,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福宗林麗珠林暉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福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該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林生官於106年12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房屋照片  、林生官繼承系統表及其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81頁、第295至307頁),應可信 為真。又查,林生官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 事事件中自陳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見該卷第71頁背面), 另參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福興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應原 為林生官所有,林生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被告林福興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經過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黃兩傳同意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通訊放大航空照片申購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然該等資料經核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用,即可認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該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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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