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張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嘉明」及其他成年成員所屬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於 取款並將款項交予「陳嘉明」後,取得詐騙贓款之不等比例 款項作為報酬。該詐騙集團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 ,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原告家用電話,詐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表示原告欠費,並轉接自稱「陳俊成警員」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涉及刑案需要凍結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依電話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號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 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馬上賠 償,執畢後可以賠償約20萬元,有工作收入後按月給付3千 至5千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行 詐術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錢損害等情,此經被告自認,並有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應認屬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萬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08年4月 29日送達被告(108附民45卷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