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7號
HLDV,110,訴,15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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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廖天晴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廖秀芳
簡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秀芳為原告胞姊,被告簡國達為被告廖秀 芳配偶。被告廖秀芳、原告母親廖翁彩雲於民國106年7月1 日逝世後,留有遺產予被告廖秀芳、原告及訴外人黃珮柔黃于馨黃珮涵,因原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 人低,被告廖秀芳遂主動提議要為原告保管金錢,以免原告 隨意花費殆盡,於是被告簡國達訴外人廖三郎於108年6月 21日偕原告駕駛車輛前往虎尾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7 2,336元匯款至被告簡國達之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後 被告又將原告接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居住。嗣因原告無法適 應當地生活,自行返回雲林,然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 告,經屢催返還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生活困頓。被告以系 爭款項係原告贈與為辯,有多不合日常經驗之處,如以原告 之資力,尚難認為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涉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申報贈與稅之行為,當時原告之身分證件均遭被告 扣留。爰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且依法向國稅局 申報納稅。基於手足情誼,被告多年來在金錢上、物資上、 精神上之對原告之付出不勝枚舉,無法估算,其健保費、共 用房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被告代繳,還委託親戚協助提 供基本生活費,原告日後尚須負擔對被告之療養責任,系爭 款項不能被他人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98、106頁):被告廖秀芳為原 告之胞姊,被告簡國達為被告廖秀芳配偶,原告之母親翁彩雲於106年7月1日逝世後,留有遺產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6月21日13時10分,在不詳地點匯款1,872,336元至被告簡 國達之郵局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寄託」 ,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 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 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 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 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 故被告廖秀芳提議為原告保管金錢,原告並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簡國達帳戶內,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 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爰審酌 如下:
 1.系爭款項於108年6月21日由原告帳戶匯至被告簡國達帳戶一 事,雖為兩造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89號卷13頁) ,但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系爭款項係交付被告保管,並非贈與被告等情,揆諸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由被告 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消費寄託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僅有前述匯款之事實,尚不足推論 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2.原告就其主張「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 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事實,除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錢寄放姐姐那裡,我來這 裡向我姐姐要錢,希望他給我錢生活」等語,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復自承生活狀況正常、之前把錢 給被告時沒有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106、107頁),因此原 告是否確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而有 必要將財產移轉他人代為保管之情形,仍有疑問。另被告雖 自陳:有人心懷不軌,對系爭款項有非份之想,這筆錢不能 再被騙走,希望原告到花蓮同住,由被告照顧等語;但亦否 認系爭款項為寄託物,而辯稱係原告同意贈與,並稱原告無 生活困頓的問題(本院卷145至146頁)。則依上開事證,縱 認兩造係基於照顧原告、避免原告受騙之動機,而由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但仍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書函檢送原告贈與被告簡國達 之贈與稅(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中,可 見申報書類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文件與蓋章,而「動產所有 權贈與契約書」所記載「贈與人廖天晴願將左列贈與標的物 計新台幣2,823,299元整無償給與受贈人簡國達,經受贈人 允受,雙方同意訂定契約,以昭信守。」等內容,亦與被告 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一節相符(本院卷129、130 頁)。原告固主張:以原告資力,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不合 日常經驗,且被告擅自持原告之證件申報贈與稅,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 書」係有原告蓋章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再者,原告自承生活狀況正常,已如 前述,原告既無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將身分證交給有權使用 之他人持有,應屬常態事實,身分證遭他人無權持有並據以 偽報稅務,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縱認本件由原告就 將鉅額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原因應負全部之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但被告所辯事實,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書函檢送贈與稅相關資料為相當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就贈與稅申辦文件上之蓋章非屬真正、及被告擅自持用 原告身分證等情,提出相當反證,否則無法翻異上述法律與 事實推定法則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得依民法 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就被告辯稱 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書函檢送原告與被告簡國達申辦贈與稅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 ,原告雖否認有贈與之合意,指稱證件遭被告扣留、被告擅 自申報贈與稅云云,惟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至於原告指 稱以其資力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不合理亦不公平一事,固非 無見,但依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及提出相對應之事證綜合判 斷,原告舉證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形成足夠之確信,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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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