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吳柏鋒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柏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鋒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下稱原告之債),惟嗣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2497號債權憑 證,計吳柏鋒尚積欠原告511,108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吳柏鋒於1 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明福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致原告之債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 44條第1、2、4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家產,原由吳明福於108年7月 18日贈與予吳柏鋒,後吳柏鋒以系爭土地設定金額為1,380, 000元的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國裕(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何國裕借款1,250,000元(下稱何國裕之債),待吳明福知悉 此情,恐家產流落外人之手,遂與吳柏鋒約定由吳明福代償 何國裕之債後,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吳明福,而吳明福業已依 約代償何國裕之債,吳柏鋒始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 明福名下,是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係屬有償,不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要件。又吳明福代償何國裕之債時,對原告之 債並不知情,故未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原告依該條項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亦屬無據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吳柏鋒於108年8月29日起,陸續向何國裕借款共計1,250,000 元,並於108年9月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國裕 ;嗣吳明福為吳柏鋒代償何國裕之債,而給付1,238,000元 予何國裕,何國裕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遂於109年7 月6日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由吳柏鋒於109年7月2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3-151 、215-217頁)。
㈡吳柏鋒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經原告執吳柏鋒 簽發同金額之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 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有511,10 8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9年12月14日花院楓109司執仁字 第2249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㈢吳明福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吳柏鋒時,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984,200元;嗣吳柏鋒109 年7月2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亦為4,984,200元(見本院卷第59、77、215-2 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柏鋒於10 8年8月29日起,陸續向何國裕借款共計1,250,000元,並 於108年9月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國裕;嗣 吳明福為吳柏鋒代償何國裕之債,而給付1,238,000元予 何國裕,何國裕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遂於109年7 月6日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由吳柏鋒於109年7月2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 、㈠所述。是吳明福既因代償何國裕之債,而獲吳明鋒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載為「贈 與」,惟無礙於「系爭移轉登記」與「吳明福代償何國裕 之債」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是吳明福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 ,自非無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⒉從而,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既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 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 ,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
⒉查吳柏鋒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經原告執吳 柏鋒簽發同金額之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仍有511,108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9年12月14日花 院楓109司執仁字第22497號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揭三、 ㈡所述。足認系爭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即有效存在。 ⒊雖「系爭移轉登記」與「吳明福代償何國裕之債」兩者間 有對價關係,而非屬無償,已如上揭㈠、⒈所述。惟吳明福 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吳柏鋒時,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984,200元;嗣吳柏鋒109年 7月2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亦為4,984,200元等情,亦如前揭三、㈢所述 。以上揭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與吳明福代償何國裕之債金額 1,238,000元相較,足認吳明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之移轉。遑論上揭國稅局核定之土地價額,僅供政 府核課稅捐之用,依我國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土地之 實際價值當不僅止於此,益徵吳明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 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甚明。
⒊又系爭移轉登記前,吳柏鋒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一台2 007年份出廠之汽車之事實,有查詢日期為109年6月30日 之吳柏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足見吳柏鋒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已明知其無其
他有價值之財產,是系爭移轉登記將使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土地受償。又吳明福為吳柏鋒之父,既知悉何國裕之債存 在,復同意為吳柏鋒代償,衡情吳柏鋒對其其他債務情形 ,當無不告知吳明福以使其能評估代償何國裕之債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實益;再參酌吳明福倘僅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而代償何國裕之債,而別無損害吳柏鋒其他債權人之意 ,則其於代償何國裕之債後,理應取得與代償金額相當之 系爭土地抵押權即足擔保其因代償而對吳柏鋒取得之債權 ;另吳明福代償之金額既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衡 情吳柏鋒亦無僅因吳明福上開低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甚 多之代償,遂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理。綜上,衡諸常理,倘 被告若非慮及系爭土地倘仍登記在吳柏鋒名下,其後吳柏 鋒之債權人可能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家產喪失 ,何以有上揭悖於交易常理之情事。是吳明福於系爭移轉 登記時亦知悉該行為知有損害於吳柏鋒之債權人權利甚明 。
⒋從而,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雖為有償,然吳柏鋒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者,吳明福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移轉登記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雖為有償,惟已嚴重減 少吳柏鋒現有積極財產,並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且 此情均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明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面 積 1 花蓮縣 鳳林鎮 榮開段 139 3,834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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