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珉靚
朱家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17,1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繼承人中之一 人,對於繼承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對於他繼承 人有利,其效力應及於繼承人全體,即應視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繼承人全體所為。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係債務人朱德 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僅於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然朱德寶並未留下任何 遺產,且朱德寶對相對人保證債務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潘 金里、朱敏、朱秋玲、朱景宏、朱郁雯,揆諸上開說明,其 停止執行之效力自應及於潘金里、朱敏、朱秋玲、朱景宏、 朱郁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 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 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9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朱德寶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潘金里、朱敏、朱秋玲、朱景宏 、朱郁雯等7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12,271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號,下稱本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 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 行之期間為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 額之「約定」遲延利息1,017,102元【2,712,2717.5%5=1, 017,10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17,10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擔保金,請 求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若依法律規定,法院因依聲請而需准許停止
執行,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自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 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否則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非屬本件應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上揭主張,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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