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1號
HLDV,110,簡上,2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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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清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劉麗華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下稱A借貸),後劉麗華參加以被上 訴人為會首於104年9月發起之合會,會員含會首22人(104 年6起至106年6月止),會款10,000元採利息外標,自借款 次月即105年9月起,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繳納會款以代清 償,共抵償105年9月至12月(4期)、106年1月至6月(6期 ),已全數清償完畢。劉麗華帳冊上所示之「清」字(本院 卷109頁圖1),即表示A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明知該清 償之記載係書寫於「8月19借10萬」等文字下方,卻仍故意 稱之為其另於105年11月10日向劉麗華所借之款項100,000元 (下稱B借貸)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意圖欺矇法院之意思 甚明。劉麗華與被上訴人就B借貸原約定於106年1月底清償 並於清償時同時給付4,000元利息,後於同年2月12日約定變 更清償期為106年9月底,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再於 同年8月12日約定變更清償期為107年4月底,並約定自106年 9月起即106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1,000元(原審卷第241頁 圖2),惟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支付1,000元利息,其餘本 息全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90,000元(下稱C借 貸),並以代劉麗華繳納會款之方式清償之,因劉麗華參加 被上訴人為會首,於105年6月發起、會員含會首22人、會款 5,000元採利息外標之合會,每月5日開標,共2會份(會員



編號4、5)。因被上訴人每月只能負擔10,000元,因此須待 A借貸清償完畢即104年9月發起的10,000元合會會期結束後 ,自次月即106年7月起,以代繳會款方式清償。然而,劉麗 華於107年1月以利息1,000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原應收齊22 人會款連同利息交付予劉麗華,但被上訴人僅交付20人會款 暨利息。可知,107年1月5日被上訴人未為劉麗華代繳會款 ,即未依約於107年1月5日返還劉麗華10,000元。107年3月 ,劉麗華以尾會會員當然得標,被上訴人原應收齊22人會款 連同利息交付予劉麗華,但被上訴人僅交付20人會款暨利息 ,可知,107年3月5日被上訴人亦未為劉麗華代繳會款,即 未依約於107年3月(上訴人誤載為1月,原審卷233頁)返還 上訴人10,000元;惟107年1月上訴人得標後,應於107年2月 、3月各繳納1,000元之利息皆由被上訴人代繳,故經抵充後 ,應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上訴人18,000 元。
 ㈢兩造對於B借貸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是否清償產生爭執,被 上訴人自應就清償時間、方法、數量為證明之責。被上訴人 提出之證明方法係以代墊會款之方式,於106年1月底已還清 作為證明方法,惟以會款二會每月10,000元計算,105年11 月起代墊會款10,000元,至106年1月底,僅可能完成30,000 元代墊款,絕無法完成100,000元之借貸債務清償,故106年 1月底前還之對象,並非B借貸,而係A之借貸,是B借貸並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01元,及其中100 ,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7年1月6日起,其中18,000 元部分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劉麗華借款100,000元即B借貸,但已還清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記帳本明確記載「還」字(原審卷21、 192頁)。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於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之 前,應無再借之意思或應有與前次借貸總和之還款方式,經 詳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及書狀觀之:「106年2月12日又再 借9萬元,且該9萬元以用標會會款每月還款5,000元,墊繳 兩個會款之方式,107年3月付完9萬元」,足證兩造間債務 已於107年3月全部結清,且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本上明確 記載「清」字可稽(原審卷25、192頁)。另被上訴人擔任 劉麗華及上訴人名義之合會會首,分別於104年9月至106年2 月、105年6月至107年1月及105年6月至107年3月止發起3個



合會,而分別由劉麗華於106年2月21日得標及以上訴人名義 於107年1月及同年3月31日分別得標,該會款係由被上訴人 因積欠劉麗華105年11月10日之100,000元,轉而代墊劉麗華 在上開合會會款以代清償,詎料劉麗華翻臉不認帳,且事隔 多年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顯不合理,又劉麗華已在其記帳本 上載有「還」、「清」等字語,顯然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以了 結甚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借款,且對於合 會會款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故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代墊會款部分是每月10,000元至10 6年9月底還付100,000元,所以才會在上訴人記帳本資料上 記載「還」字,另提出合會的會款明細表,由劉麗華及上訴 人簽,兩造間是有三個合會,另一筆非本件標的,106年6月 12日有借款90,000元,下面也有一個「清」字,即是107年3 月付還90,000元之證明。綜上,雙方是有3個合會,並且會 款均由劉麗華簽收,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墊款情形,足證 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以3個合會代墊原本上訴人應該給付的會錢, 來償還其所借的款項,至於上訴人另外主張總共229,838元 實與本件無關。而之前提過的LINE紀錄,再另行標註文字,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亦無法證明承認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 並無承認借款之意,且上訴人出示之便條「紅字」部分並非 被上訴人所書寫,亦否認上訴人出具記帳本之形式真正,上 訴人應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劉麗華帳冊上明顯有2種筆跡,劉麗華筆跡如原審卷第241頁 圖2內之藍色筆跡,而原審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還 字、清字與劉麗華筆跡明顯不同,原審竟認為該還字、清字 均為劉麗華自行製作,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清償債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無從維持。另被上訴人以代墊會款作為C借貸 還款方法,為兩造不爭執及原審所認,惟從被上訴人提出之 105年6月發起之合會會單與伊簽收記錄可知,107年1月及同 年3月伊得標,被上訴人交付會款時均扣除2會的會錢,使伊 應收22會實收20會,等同伊自行繳納得標當期會款。因此, 107年1月及3月被上訴人均未依約以代繳匯款償還消費借貸C ,至為明確。
㈡另C借貸部分,應從原審卷第241-242頁之圖1至圖3筆跡、文 義、所用書寫工具綜合判斷:
 ⒈圖1內,紅框處全部由被上訴人以藍筆書寫「105.11.10蘇清



照借壹拾萬元,106年1月底前【還】」,紅框左側簽名蘇清 照。圖2內,有被上訴人以紅筆、黑筆書寫文字,從文字觀 察,黑筆部分應是106.2.12書寫,紅筆部分是106.8.12書寫 。依序為:⑴被上訴人在106.2.12以黑筆書寫「106年9月底 前還付10萬元/(利息每月付3000)/107年3月付完9萬元/( 借9萬元106.2.12)/5000會x2付到106年6月止」,並在旁簽 「蘇清照/106.2.12」。⑵被上訴人在106.8.12,先在黑筆書 寫之「106年9月底前還付10萬元」文字右方畫一箭號,記載 「105.11.10借/明年4月/(106.9月始利每月1000元)/蘇清 照106.8.12」又在黑筆書寫之「106年9月底前還付10萬元」 文字下方以紅筆記載「11/10」,又在黑筆書寫之「5000會x 2付到106年6月止」以紅筆塗去,在黑筆書寫之「5000會」 上以紅筆另寫「10000」。⑶圖3內,藍筆書寫「8月19借十萬 」為劉麗華筆跡,蘇清照於下方以紅筆記載「106.6 X 【清 】」
 ⒉圖2足以認定兩造確實先後成立三次消費借貸契約,與伊陳述 一致。再者,經以文字書寫及文意探求當事人真意,圖2有 二則清償期的記載,分別為106年9月底及107年3月,足以明 瞭係針對不同債務約定清償期。另遭紅筆塗去的黑筆文字為 「5000會x2付到106年6月止」與圖3「106.6 X【清】」互核 一致,而能得知為兩造間某消費借貸債務在106年6月清償完 畢,復與A借貸在106年6月清償完畢吻合,進而明瞭「5000 會x2付到106年6月止」,及紅筆塗去後註記【清】字,係指 A借貸而言,與B、C借貸無關。
 ⒊圖1的【還】字如果表示清償完畢,則原記載文字為「105.11 .10蘇清照借壹拾萬元106年1月底前」,無從得知106年1月 底前之記載所欲表示之意思為何,以被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 且在國小任教之智識,焉有可能寫出如此沒頭沒尾的文字? 實屬可疑,難以使人信服之。而該【還】字以及其他借款文 字,從筆跡及墨色觀察,均為105.11.10時被上訴人一次書 寫,鑑於世間從無債務人借款後立即還款之理,足以明瞭被 上訴人真意為「105.11.10蘇清照借壹拾萬元106年1月底前 還」,將還字圈起則無意義可言。另從圖二被上訴人在106 年2月12日以黑筆記載「106年9月底還付10萬元」,及在106 年8月12日,對該黑筆記載之文字於左方補充「11/10」,右 方補充「105.11.10借...」,更可明瞭至106年8月12日時被 上訴人均未清償B借貸。從而,同時觀察圖2及圖3,被上訴 人對於已清償完畢之A借貸均會特別註明清償完畢,若認為 圖1之「還」字表示清償完畢,何以對圖2黑筆記載之106年9 月底還付10萬元,以及紅筆記載之「明年4月/106年9月1始



利每月1000元」不為清償之註記?此足以明瞭B借貸根本未 清償。
 ⒋綜上,圖1之文字僅為兩造約定以106年1月為清償期,且圖2 內有關B借貸存在之文字均未塗銷或為清償完畢之註記,與 被上訴人謹慎處理A借貸相關記錄的作法、態度全然不同, 足以明瞭B借貸本金及利息之債全未清償。C借貸雖由被上訴 人為伊墊繳會款抵償,但107年1月、3月之會款實際上是由 伊所得會款中扣抵,而非被上訴人墊繳,可知被上訴人確實 積欠18,000元未經清償。
㈢兩造就A、C借貸約定清償方式如下:⑴A債務,兩造約定以會 期為104年9月至106年6月、每期10,000元(伊為編號11號會 員)之合會會款,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由被上訴人代 繳共10期之會款抵償。⑵C債務,兩造約定以會期105年6月至 107年3月、每期5,000元(伊為編號4號、5號會員,每期應 繳1萬元)之合會款,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間,由被上 訴人代繳共9期之會款抵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民事 答辯狀提出之三紙會單,第一頁為被上訴人所稱第一會,會 期104年9月至106年6月,每期1萬元,概因104年9月至106年 6月共22期,與會員人數吻合;被上訴人在會單右側空白處 計算劉麗華得標會款時記載「本22-1=21萬」,與會款每期1 萬元吻合。基此,被上訴人稱第一會會期到106年2月、會款 每月5千云云,非無謬誤。另上述會單第二、三頁為被上訴 人所稱第二會、第三會,然實際上為同一會,會期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期5,000元。從會員名單完全一致,共22人 與會期總數吻合,即可明瞭二張會單為同一會;另被上訴人 在會單右側空白處計算伊得標會款時記載「本22-2=20,20x 5000=100,000」亦可明瞭每期會款為5,000元。足徵,被上 訴人將同一合會稱為第二會、第三會,及會期、會款之陳述 均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就A、B、C借貸不爭執,其中A消費借貸上訴人不爭 執已清償完畢,B、C借貸被上訴人不爭執存在,但辯稱以會 款清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稱以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合會每月1萬元抵償B債務, 顯非事實:
  被證3第1頁會單共22會(原審卷199頁),到106年2月時僅1 8會,否則,或106年2月上訴人為尾會當然得標,豈有記載 外標利息1,000元之道理?則該合會既然尚在繼續,被上訴 人又何需另以其他合會代繳會款抵債?這樣做不是造成混亂 自找麻煩嗎?實則,被證3第1頁之合會,被上訴人繼續代繳 會款至106年6月,以抵償消費借貸A,此觀伊110年10月21日



提出之圖1所載「106.6X清」、圖3「黑筆:5000會x2付到10 6年6月」,均以106年6月為末期,互相吻合。故B借貸並非 以上開合會會款抵償。
㈤被上訴人稱以5,000元合會共2會即每月1萬元,自106年8月至 107年3月抵償C借貸,僅部分正確,兩造是約定「106年7月 至107年3月為抵償期」,但107年1月、3月,被上訴人應付2 2會卻僅實付20會。亦即,被上訴人僅收齊其他19會連同會 首會款後,交予伊,未補足伊應交的2會會款,而無法發生 「代繳會款」效果,即短付2期會款。另被上訴人稱以「現 金1萬元(先前多給的5,000元)」清償云云,多給的5,000 元如何清償1萬元?凸顯被上訴人隨意拼湊,以脫免債務等 語。
 ㈥B借貸依兩造106年8月12日契約變更結果,約定利息每月1,00 0元(相當於年息12%),其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從其約定;C借貸則無利息約定,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簡化計算之故,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18,000 元外,均以107年3月6日即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繳納107年3 月會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A借貸部分,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且上訴人並未執以主張本 件構成要件相關事實;B借貸部分,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確 實有借貸關係之情事,惟伊於106年9月底清償完畢,還款方 式為伊自105年11月起借款到106年2月每月1萬元(小計4萬 元)及以106年3月到7月每月兩筆會款5,000元(小計5萬元 ),另106年8月12日還現金15,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記 帳本明確記載【還】字在卷可稽(原審卷24、25頁);C借 貸部分,伊於107年3月底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爭執此借款 也經清償完畢,還款方式為伊自106年8月至107年3月底止每 月兩筆會款5,000元(小計6萬元)及現金1萬(先前多給的5 ,000元),共計9萬元還清。。
 ㈡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確實合會會款:「當時有104年9月起會到1 06年6月結束,每期1萬會錢,共22會。5000會*付到106年6 月止,當時有一筆會錢105年6月起會到107年3月結束...」 等語,核與伊主張相符,即分別於104年9月至106年2月、10 5年6月至107年1月及105年6月至107年3月止發起三個合會, 而分別由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得標及上訴人以配偶戴金生 名義於107年1月及3月31日分別得標,而該會款係由伊因積



欠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之10萬元,轉而代墊上訴人在上開 合會會款以代清償,詎上訴人翻臉不認帳,且事隔多年向伊 要求清償顯不合理,又上訴人已在其記帳本上載有【還】、 【清】等字語,顯然兩造債權債務已因清償消滅甚明。衡諸 常情,前揭帳簿既為劉麗華自行製作,而其係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如非消費借貸B、C業已清償,何以會記 載【還】、【清】字?堪認此部分伊對劉麗華之債務業已清 償。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二審上訴理由復推翻前詞,並稱伊繳交會款 時扣除2會會款,等同上訴人自行繳納得標當其會款云云, 否認消費借貸C已清償,而卻僅請求18,000元,實不甚合理 。
 ㈢上訴人於二審中又另以105年8月9日兩造間另存在借貸關係云 云,欲混淆伊確實已經以代墊合會會款方式清償債務之事實 ,伊否認之。系爭105年8月9日圖示非但無法明確表示借款 人為何?借款方式?顯與上訴人主張之105年11月10日記載 方式大相逕庭,上訴人與伊之借款均有記載還款日期,而該 圖並無記載,故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綜上,上訴 人未能證明伊並未返還借款,且對於有合會會款清償借款之 事實並不否認,故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由訴外人劉麗華於10 9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 6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其配偶即上訴戴金生,由戴金生於同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審於10 9年7月29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此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 讓與通知書之存證信函、郵局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畫面截圖、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至 第168頁、第183 頁、第251頁),先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確有向上訴人借貸B、C借貸等事實,僅辯稱其已清償完畢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陳本院卷65頁(即原審卷第241-243頁)之帳冊中 ,恰好有以紅、黑、藍筆書寫之「蘇清照」簽名,其中以紅 筆書寫之「蘇清照」3字並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 語(本院卷第75頁),而該頁中尚有藍筆「還」字及紅筆「 清」字,其中「清」字為上訴人所書寫,記載在「5000會X2 付到106 年6 月止」等文字上方(本院卷109頁圖3、65頁附 圖2),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105頁),核與兩造就A 借貸約定之到期日及還款方式相符,應認係就A借貸業已清 償完畢之記載;至於「還」字,則係記載於「105.1.10蘇清 照借壹拾萬元106年1月底前」等文字下方,「付4000利息」 等文字右方,核與兩造不爭執之B借貸之約定到期日及利息 相符,應認係就B借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均主張「還 」字係對方所書寫,而該字究係何人書寫,並未經證明,參 以上訴人就債務清償完畢乙節係以「清」字表示,業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就B借貸實無改以「還」字表示之理,又被上 訴人自陳其得在上開劉麗華所製作之帳冊上簽名,自難徒憑 前揭帳冊係劉麗華自行製作,即率認「還」字係劉麗華或上 訴人所書寫,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已清償 B、C借貸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以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合會每月1萬元(小 計4萬元),及以106年3月到7月每月兩筆會款5,000元(小 計5萬元),另106年8月12日還現金15,000元,共計10萬元 還清B借貸云云(本院卷115至116頁);查姑不論上開金額 合計為105,000元,並非B借貸之100,000元,是否確實用以 清償B借貸,已非無疑,從原審卷199頁會單可知,會款於每 月5號開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8日前繳納會 款,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始成立B借貸,被上訴人如何能自



同年月8日即預告以代上訴人繳納會款之方式,償還尚未發 生之B借貸債務?又若105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已代墊會款,1 05年11月10日是否仍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9萬元?另原審 卷第25頁所載「付15000」等文字,然全文係記載:「5/18 保養、保卡計46,460付15,000,欠31,460,106.8.12付15,0 00」,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5月18日富勝汽車保養廠結 帳單記載之應收合計金額46,460元相符(原審卷65頁),應 認上開全文記載(包括「付15000」)要與B借貸無涉,而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B借貸15,000元,其所辯亦無 足採憑。
⒊C借貸部分:劉麗華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 止,由被上訴人代繳共9期之會款每期每會員5,000元抵償( 上訴人為編號4號、5號會員,每期應繳1萬元),劉麗華於1 07年1月及3月分別以利息1,000元及尾會會員得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款明細表可證( 原審卷200頁),被上訴人原應收齊22人會款連同利息交付 予劉麗華,但被上訴人僅交付20人會款暨利息,是107年1月 5日被上訴人未為劉麗華代繳會款,即未依約清償10,000元 ;同年年3月亦同,被上訴人本應收齊22人會款連同利息交 付予劉麗華,但被上訴人亦僅交付20人會款暨利息,即被上 訴人亦未代劉麗華繳會款,即未依約清償10,000元(上訴人 誤載為1月,原審卷233頁),然上訴人自陳其於107年1月標 後,應於107年2月、3月各繳納1,000元之利息皆由被上訴人 代繳,經扣抵後,應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8,000元。被上 訴人辯稱伊自106年8月至107年3月底止每月兩筆會款5,000 元(小計8萬元,被上訴人誤繕為6萬元)及現金1萬(先前 多給的5,000元),共計9萬元還清云云(本院卷116頁); 然查,其所稱之「先前多給的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為 富勝汽車保養廠之費用,而與本件無涉,所餘之現金5,000 元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B借貸100,000元及C借貸18,000 元,合計118,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未提出 確實之證明方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B借貸依兩造106年8月12日契約變更結果,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4月底,利息每月1,000元(相當於年息12%), 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25、236頁、本院卷109頁),其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應從其約定;C借貸則無利息約定 ,應依法定利率計算。上訴人為簡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B借貸之到期日為107 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應自同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C借 貸則自107年3月6日即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繳納107年3月會 款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8,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 ,其中100,000元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僅就利息起算 日部分為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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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