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81號
HLDV,110,監宣,18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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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孟娟

相 對 人 李建和

關 係 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孟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信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孟娟主張其父李建和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李建和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李建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李美瑩醫師、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李建和之長期記憶表現出現缺損,短期記憶、時間地 點定向感障礙,專注力、辨物、價值判斷和書寫能力與病前 功能相較有明顯退化的情形,推測整體表現落於中度失智的 範圍。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 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李員恢復至正常心神 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1年1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李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兩人同住一處,聲請人身心狀況 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了解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對於擔 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尚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往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經評估聲請人李孟娟適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信昌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社老字第1100234518號函所 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維安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05號函所附「 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 而關係人李信昌願意配合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孟娟擔任李建和監護人,並指 定李信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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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