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57號
HLDV,110,監宣,157,202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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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林柏君

相 對 人 曾梅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梅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祐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祐陞主張其母曾梅子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聲請對曾梅子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曾梅子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洪曜醫師、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曾員目前因大腦萎縮,認知功能退化,近程記憶力及定 向感差,多疑且易怒,現實判斷力差已達輕度失智程度。鑑 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曾員恢復至其 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10年11月24日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曾梅子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曾梅子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林祐陞為相對人曾梅子之子,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0年12月12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4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 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存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保管中,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理人林柏君為相對人曾妹子之女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5日晟台成字第1100188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林柏君了解相對人 生活狀況與財產狀況,關心且扶養相對人,願意與聲請人共 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林祐陞、代理人 林柏君共同擔任曾梅子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益及意願,爰選定林祐陞林柏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 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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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