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8號
HLDV,110,消債更,3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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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岳廷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岳廷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高達三百餘萬元,聲請人僅有經營「三隻魚水 族坊」(實際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父無償提供聲請人使用)之 營業收入每月約15,000元,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名下原有 車號000-**96號自小客車一台,因未按期繳款,經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取回拍賣。聲請人原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已於108年4月26日終止。聲請更生前兩年 有投資期貨選擇權,因極短線操作,一日有數十筆交易,經 凱基期貨公司檢送月對帳光碟整理結果,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5日(之後就未再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交易為虧 損情形。
(二)聲請人於97年3月至凱基證券公司任職,開始投資期貨,至1 01年時因虧損擴大,為彌補虧損,因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惟 聲請人投資不力又為了還借款利息,因而借新債還舊債,10 3年起暫停投資,靠著每月薪資收入勉力償還借款利息,仍



備感吃力,於107年3月間因聲請人父親身體出問題,聲請人 乃辭去臺北工作返回花蓮照顧父母,但因花蓮工作不好找, 聲請人發現鳳林鎮並無人開設水族館,因而決定開設水族館 ,需要很多資金,故又向金融機構借貸用以添購水族館設備 並整修店面,然因水族館生意不佳,無法以其營業收入支付 高額利息,又開始借貸投資期貨,108年間因投資稍有獲利 還能勉強支付借款利息,惟至109年開始投資嚴重虧損,聲 請人不得不再向金融機構借款,挖東牆補西牆;至110年4月 ,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高達十餘萬元,水族館生意又不佳, 聲請人再也無力負擔龐大借款利息,因而尋求債務更生機會 。如經准許更生,將以水族館之營收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 要生活費用,「三隻魚水族坊」每月營業收入約為15,000元 ,聲請人願將每月含貨款之必要支出控制在14,000元,每月 清償債權人1,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72,000 元,還款成數為2%。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存 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終止契約申 請書、存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 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繳款單為證(卷21至35、77至113、 213至218,消債調卷25至50頁);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隻 魚水族坊於109年7月13日設立之獨資商號,109年度營利所 得為26,181元(卷39、175至177頁,消債調卷30頁),是聲請 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 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3,550,863元(含中國信託銀行2,159,37 6元、兆豐銀行211,823元、凱基銀行469,545元、合迪公司6 10,080元、勞工保險局100,039元;卷115、121頁,消債調 卷86、88、75、80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15,000元(卷 7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其亦無投保任何保險(卷67 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又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兩年(108年5月3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委託凱基期貨 公司在期貨集中市場進行投資,期間虧損金額達1,281,702 元,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凱基期貨公司函、



期貨交易月對帳單及聲請人110年12月17日書狀經彙整計算 可憑(卷195至199、231至245頁,月對帳單光碟置於證件袋 內),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除營利所得外,無其他實 質收入。
(三)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429元(貨款5000元+水 700元+電費2300元+電信費588元+油資1500元+勞健保費4341 元=14429元;卷23頁),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 15,94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5 ,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429元,僅餘571元(00000-00000= 571),縱聲請人表示其願將必要支出控制在14,000元,每月 得清償1,000元,惟其債務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而聲請人 為63年8月24日生(卷113頁),自其110年5月3日聲請更生至1 28年8月24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8年,審酌聲 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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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