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育瑩
現安置於台東市○○路00號(台東海山 寺扶兒家園)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因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育瑩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調字第239號全卷,聲請人以其出生時 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林守華(已歿)之女、相對人梁興龍為 血緣上之生父等事由,分別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3項及民法第10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裁判 否認子女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