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29號
HLDV,110,司票,329,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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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靖暉宇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9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11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85,91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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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