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15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黃新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命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2月 20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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