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0號
HLDV,110,司他,5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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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福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2,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6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裁定予以免責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聲請人准予復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 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次查,本件上開程序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990元(詳參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第55頁),另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據聲請人繳納。故本件應徵收之 清算費用額為2,990元(計算式:1,990+1,000=2,990),並



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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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