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月妹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源正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79⑴土地部分(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28土地部分(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28⑴土地部分(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228土地、系爭279土地,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之前 系爭228土地確實有與被告及鄰地的人即訴外人高玉英一同 做過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但最後因鄰地 的人在不知名原因下最後不了了之,系爭土地上靠近被告部 分確實是由被告在使用,但目前原告最大的困難是被告從跟 鄰地所有人一同協議分割後,即一直以此為由,阻礙原告進 入自己的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實際利用其所有之部分,原告 才要求做協議分割,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在不得已情 況下,才會訴請法院進行本件分割。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共有3名,包含原告、被告及高玉英,其中上面只約定三方 同意調整地形,但從未有記載兩造三方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之協議,被告所稱不分割之協議僅係其自己之推論,再者, 該協議書簽訂至今,已長達七年,期間因為種種因素而無法 履行,難認如被告所稱是原告一人之因素,再者,系爭土地 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而未能分割,都由被告一人獨自占用, 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實在是不得已,才會提起 本件訴訟,至於當初之所以會同意按照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分 割是因為原本預期三方都能配合的情況下,才會同意如此的 方式,但若僅有兩造分割系爭土地的話,當非是依照該協議 書之內容應以現狀來做判斷。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1
,固有平均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但附圖1方案卻會造成原告 分得之土地為一葫蘆狀,被告卻能分得完整之長方形地塊, 被告分得土地臨路面積範圍也較原告多1.5倍,價格上產生 落差,原告即將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按照附圖1方案,恐 會造成大門過小出入不便的困擾。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2,遂無法非常方整分割土地,但距離土地方整已相去 不遠,且雙方臨路之寬度也相同,不會造成一方出入困難, 更沒有價格落差的問題。故應以附圖2之方案較為妥當。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系爭279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79⑴土地部 分。系爭228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 228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28⑴土地部分。二、被告則以:高玉英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7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有花蓮縣○○鄉○○○街00○0號房 屋,因地形不甚完整,兩造與高玉英曾於103年10月間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228土地及高玉英所有之 系爭227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藉以調整系爭227 、228土地地形界址,並委由陳志豪建築師辦理相關申請程 序,目前已獲花蓮縣政府初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28土地 共有之完整狀態辦理與系爭227土地之合併、分割程序乙節 業已約定在先。系爭279土地因與系爭227土地毗鄰,且為吉 安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分割方式顯受系爭228、227土地之 合併分割結果影響,亦不適合在該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前 單獨進行分割。系爭協議書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分 割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於系爭協議書履約完畢前遽行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無故拒絕 履約,而在本件起訴後,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經 兩造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即如附圖1,即系爭228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1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28土地部分,由被告取 得分割後之228⑴土地部分。系爭279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 ,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 79⑴土地部分。然原告事後又無故拒絕依雙方在法庭上達成 之合意內容,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顯可證原告之性格背於 誠信,視承諾於無物。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已善意讓步同 意分割,而依雙方於110年9月29日協議分割之方式,對於原 告並無不利益,因依上開協議之方式分割後,如原告仍願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與鄰地地界進行調整,調整後原告所分得 土地之面寬,及如同被告110年8月31日民事答辯狀附圖四所
示之狀態,其鄰路面寬可達6.54公尺,並無不利益,如原告 不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約,亦係因原告背於誠信所致, 豈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如原告無故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履約,又事後違反雙方於110年9月29日之分割協議,則本件 應回到雙方簽立110年9月29日分割協議後之狀態,亦即在履 行該分割協議前,系爭土地不應分割,如法院仍認本件系爭 土地進行分割為妥,亦請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29日就分 割方式達成合意,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應受合意內容 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系爭228 土地(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列為住宅區用地,系爭279土地則為道路 用地。系爭279土地(面積為20.38平方公尺)目前做道路( 即文化八街)使用。系爭228土地上有搭建鐵皮鋼架之地上 物及磚造鐵皮屋頂之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110年11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0001145 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含方案1即附圖1、方案2即附 圖2)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頁、第169至 179頁、第183至191頁),應可信為真。又兩造與系爭227土 地所有權人高玉英曾於103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系爭227、228土地協議分割 合併案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6日府建管字第10405845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 協議,依上開規定請求依附圖2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㈡若無不分割協議,系爭2 79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㈢若無不分割協議,系爭228土地之 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 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 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 823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兩造與高玉英已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
之系爭228土地及高玉英所有之系爭227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藉以調整系爭227、228土地地形界址,系爭279土地因與系 爭227土地毗鄰,且為吉安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分割方式 顯受系爭228、227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影響,亦不適合在該 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前單獨進行分割。系爭協議書應視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協 議書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分割之協議。
3.經查,系爭協議書上僅記載系爭227、228土地經兩造及高玉 英一致同意調整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記載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前不得先分割系爭228或279 地號土地,又被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不分割之約定,況兩造間縱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後,倘兩 造、高玉英仍欲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三方仍得將系 爭228土地分割後分配到的土地全部部分、及系爭227土地部 分均再一次為土地合併分割,是就系爭土地先為分割,實際 上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即勘認定。 ㈡若無不分割協議,系爭279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2.查就系爭279土地分割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各自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1、2方案經核均相同,即該土地分割如 附圖1、2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面積為1 0.1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279⑴土地部分(面積 為10.19平方公尺)。該分割方案經核並無不當,自應予准 許,故系爭279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若無不分割協議,系爭228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1.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依本院卷第17頁之附圖為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主張,另有 提一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81頁之附圖二」。經本院於110 年9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與兩造協調,兩造最後同 意以「本院卷第81頁之附圖二」為分割方案,即圖中228地 號土地(A)的部分分給被告,228 地號土地(B)的部分分 給原告,就分割虛線西南方部分279 地號土地分割給被告,
虛線東北方部分分割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 錄,此一分割方案經花蓮地政測量後即為附圖1所示方案) 。本院即以此附圖為附件,囑託花蓮地政於110年11月11日 會同本院及兩造進行現場勘驗及測量,有本院函文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110年11月11日當天進行 現場勘驗程序時,原告始變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附圖2所示 主張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則仍主張依上開言詞辯論程 序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即附圖1所示方案為分割。此有當日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花蓮地政 即以兩造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別繪製附圖2(原告方案)、附 圖1(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2.查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以附 圖1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就系爭228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 分割後之228土地部分(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由被告 取得分割後之228⑴土地部分(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兩 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如依附圖1所示方案 為分割,會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為一葫蘆狀,被告卻能分得 完整之長方形地塊,被告分得土地臨路面積範圍也較原告多 1.5倍,價格上產生落差。原告即將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如 按照附圖1方案,恐會造成大門過小出入不便的困擾等語 ,然查系爭228土地臨路部分實際上即為往西北方方向與系 爭279土地相鄰,而系爭279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而為本件之分 割標的,系爭279土地依附圖1、2所示,分割後之土地範圍 形狀部分,原告取得之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與相鄰文化八 街之道路部分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均相同 ,原告既為均取得分割後之279、228土地部分,將分得之分 割後之279土地算在內,原告取得土地直接面臨道路部分應 為分割後之279土地部分,附圖1、2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案 均為相同,故即無原告所謂之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臨道路 範圍較少之情況。又就原告所謂之地形如葫蘆形狀部分 ,其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同意被告所提 之上開分割方案,自應已考慮過可接受此一方案所造成之分 割形狀,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即兩造與第三人間尚有系爭 協議書約定要調整系爭228、227土地地形之合併分割方案, 未來兩造及第三人請求履行該協議時,自可一併解決原告所 謂之上述目前分割形狀或之後建築房屋之問題。故原告上開 所述,經核並不可採。
3.據上,兩造既已先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同 意以附圖1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自應受該分割分案之拘束, 故系爭228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已於110 年9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以附圖1所示之方案為 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