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9號
HLDV,109,訴,36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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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洪文榮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陳束𡠎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胡巧璇 籍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巧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但 被告陳束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卷二109、121頁)。經核本件原告 起訴係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詐害 債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而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 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 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即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件被 告陳束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則 原告之撤回,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胡巧璇



亦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離婚,就婚後共同財 產之分配有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所有,並約 定「過戶期限為110年以前,這期間內由洪文榮(即本件原 告)全權使用,含房地契借貸」,此有兩造的離婚協議書及 婚後共同財產分割清單可證(下稱系爭協議)。然108年9月 10日訴外人松悅地產有限公司仲介劉美玲受被告陳束𡠎委託 ,帶領欲購屋的客人到系爭房地去看房子,並持系爭房地的 鑰匙開門進入,經住在隔壁的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弟弟洪武 雄發現,明確告知系爭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不是被告陳束𡠎 而是原告,且系爭房地另有約定被告陳束𡠎不能私擅出售( 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陳束𡠎名下)。為求慎重,108 年10月2日原告委託吳美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束𡠎 及仲介劉美玲,告知倘若被告陳束𡠎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處分 系爭房地予他人,即觸犯刑法之背信罪、侵佔罪,並須賠償 損害。108年10月14上午10時許,原告委託洪武雄於系爭房 地的大門張貼公開告示,並於當日19時7分將上開大門公告 內容以簡訊通知被告陳束𡠎,當晚20時2分,洪武雄以手機 告知被告陳束𡠎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不合法。嗣當晚原告再委 託洪武雄去電給訴外人悠活房屋仲介謝佳縈,告知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並請代為通知被告 等人。詎料,108年10月28日11時53分,原告母親來電告知 洪武雄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上的公告被人撕毀、大門鑰匙 遭人更換,更有陌生人員進入屋內。108年11月20日16時42 分,被告陳束𡠎與其先生帶領鎖匠前往系爭房地更換門鎖, 並表示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其有權更換門鎖,洪武雄再次告 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否則 將循法律途徑撤銷買賣。108年11月20日14時57分被告陳束� �來電要拆除系爭房屋3樓的雨遮,洪武雄再次告知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
 ㈡被告陳束𡠎為圖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明知系爭房地係分配給 原告所有,約定過戶期限為110年以前,期間內由原告全權 使用系爭房地,竟仍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惡意之被告胡巧璇,乃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束𡠎怠於對被告胡巧璇請 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陳束 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債權,自得



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 陳束𡠎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對訴外人即本件之原共同被告陳鳳嬌朱玉雪等先後惡意轉 得人行使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後,再對被告胡巧璇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巧璇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束𡠎。故原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巧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 分別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胡巧璇登記 名義,再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束𡠎。退萬步言之,縱然假設被 告間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陳束𡠎與被告胡 巧璇間、被告胡巧璇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就系爭房地先 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束 𡠎債權之取償受有侵害之危險,乃屬詐害債權,故於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束𡠎與 被告胡巧璇間、被告胡巧璇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間分別 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 束𡠎請求被告胡巧璇、及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胡巧璇登記名義,再回復登記予被告 陳束𡠎。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巧璇與被告陳束𡠎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9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 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胡巧璇與被告陳束𡠎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胡巧璇塗銷 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束𡠎方面:
 1.兩造間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始為被告陳 束𡠎所有,當時出售系爭房地原因有二:一來係因為原告自 離婚後起訴至今,從未履行系爭協議繳納保費差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予被告(見系爭協議序號7至12之備註欄下保 險金額計算說明),二來被告陳束𡠎當時突逢變故,腦部因 中風而受損,急需醫療救護,始將系爭房地出售。而出售之 價金550萬元與系爭房地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價值相當,並 透過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履行買賣契約完畢、繳納相關稅 費與辦理原有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陳束𡠎出售系爭房屋予 被告胡巧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先位聲明均無



理由。
 2.系爭協議內容係被告陳束𡠎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同條第2項之撤銷權,且有償行為應 以減少其積極財產為必要,否則不構成詐害債權。被告陳束 𡠎係以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陳束𡠎僅 係將積極財產從房屋轉變成現金,並未因此減少積極財產價 值,故未陷於無資力,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 要件。而系爭房屋已於109年6月15日再移轉於訴外人朱玉雪 ,依照原告所述,原告應未告知朱玉雪系爭協議之存在,是 以朱玉雪善意轉得,應無疑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 系爭房屋於被告陳束𡠎名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巧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分配成立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陳束𡠎應於110年以 前辦理過戶;惟被告陳束𡠎於108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被告胡巧璇、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系爭房地又先後移轉於訴外人陳鳳嬌朱玉雪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婚後共同財產分配清單、不動產登記謄 本(卷一27至33、181至184頁)、被告陳束𡠎、訴外人陳鳳 嬌、朱玉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卷一277至297、411至4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地籍資 料、登記申請資料查核無誤(卷一135至176、379至404、47 7至546頁),應堪信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束𡠎為圖規避系爭協議應負債務之 清償,而與被告胡巧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行為應屬無效 ;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詐害債權 ,請求法院撤銷之。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形,亦辯稱上開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爰就本件爭 點審酌如下: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依首 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 雖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公告及證據清單為據(卷一39 至41、51至106、571至575頁),惟查其內容縱屬真正,僅 足證明訴外人即仲介劉美玲謝佳縈、警員周光譽知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可能有爭議之情事。但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 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即便經洪武雄告知 ,上開訴外人亦未必能分辨所述之真偽,且經核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均無任何預告登記或其他相關 註記以供公眾周知。原告徒憑上情、復指稱被告沒有提出實 際資金流向云云,即臆測被告胡巧璇為惡意,並無可採。本 件原告就被告通謀虛偽買賣、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等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所據。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惟查,原告依系爭協議 得請求之權利,係被告陳束𡠎應於110年前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原告、過戶前之期間原告得全權使用系爭房地等,核屬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準 此,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固 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但上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行為,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



權等節,並無所據,自不得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就系 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且系爭 房地現已移轉於訴外人朱玉雪所有(朱玉雪原係本件追加被 告,業經撤回),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 一479至505頁),事實上殆無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塗銷、 回復登記等行為之可能,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先 位、備位之訴此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花蓮縣 花蓮市 福祥段 250 88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花蓮縣 花蓮市 福祥段 349 福祥段250 中正路110巷21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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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悅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