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3號
HLDV,109,訴,33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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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汪家正
訴訟代理人 汪家壽
鄭明豊
被 告 徐振雄
鄭淑貞

鄭淑珠
鄭淑惠

彭泓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曾為旗

訴訟代理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曾為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徐振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彭泓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鄭淑貞鄭淑珠、鄭淑惠取得,並按附表1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泓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以原共有人胡瑞慶徐振 雄、黃宏賓鄭淑貞鄭淑珠、鄭淑惠、鄭雅丰彭弘凱為 被告,嗣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 撤回對胡瑞慶黃宏賓鄭雅丰之起訴,並追加曾為旗為被 告。核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而變更訴之聲明及其主張分割 方案內容(卷15至19、356、3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故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即按現共有人應有部分,以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二段 路面為基準、以長方形之分配方式均分給各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彭泓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稱意見與原告相同(卷37 6、403至40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登記資 料查核屬實(卷149至180、297至326頁、415至4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189號、191號、193巷2號、2號旁邊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187號房屋左側鄰地即同段1852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淑貞鄭淑珠、鄭淑惠共有,當事人並稱189號、193巷2號房屋為被告徐振雄所有,191號房屋為被告曾為旗所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卷223至237、251至255、281至293、389至39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1: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淑貞 3分之1 2 鄭淑珠 3分之1 3 鄭淑惠 3分之1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汪家正(即原告) 6分之1 2 徐振雄(即被告) 3分之1 3 鄭淑貞(即被告) 18分之1 4 鄭淑珠(即被告) 18分之1 5 鄭淑惠(即被告) 18分之1 6 彭泓凱(即被告) 6分之1 7 曾為旗(即被告)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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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